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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遂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成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狮诚馆(上海)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达孝一,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遂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成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狮诚馆(上海)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达孝一,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达,局长。

  上诉人高遂润、宋成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遂润、宋成秀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李乐元,被上诉人狮诚馆(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下称狮诚馆)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凤、丁小龙,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静安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高遂润、宋成秀之子高亮亮系狮诚馆的职工。2008年1月29日,高亮亮因病请假在宿舍休息。当晚20:45左右,高亮亮因疾病严重与同事姚海冰(又名姚存发,当天休息)电话联系后,由姚将其送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2008年1月31日早晨,高亮亮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3月24日,高遂润、宋成秀向原上海市静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原静安劳动保障局,2009年3月因政府机构调整,其职能现由静安人保局承继)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高亮亮于2008年1月29日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并且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在相关材料中,姚海冰称高亮亮是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原静安劳动保障局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向狮诚馆发出“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联系函”,告知狮诚馆应于2008年4月25日前将对这一事故的了解情况、意见和有关证据予以提供。狮诚馆认为高亮亮不应认定为工伤,于同年4月3日向原静安劳动保障局提交了“关于我店员工高亮亮的身故情况介绍”和2008年1月的出勤表,以及工资表、收条等材料,证明高亮亮发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原静安劳动保障局于同年5月21日通过电话对姚海冰进行了调查。在电话中,姚海冰仍称高亮亮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病。原静安劳动保障局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静劳认(2008)字第0129号工伤认定,认为高亮亮由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该局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6月6日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狮诚馆和高遂润、宋成秀。狮诚馆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8]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狮诚馆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静劳认(2008)字第0129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静安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亮亮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静安劳动保障局作出视同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就是证人姚海冰的陈述。原审庭审中,事发当日唯一在现场的证人姚海冰到庭陈述,证实高亮亮在事发之日即2008年1月29日未上班,其所作证言以庭审为准。姚海冰关于这节事实的陈述,与狮诚馆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出勤表能相互印证,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原静安劳动保障局认定高亮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据不足。原审遂判决:撤销原静安劳动保障局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静劳认(2008)字第012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高遂润、宋成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遂润、宋成秀上诉称,原审被告静安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代理人和原审被告静安人保局均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对高亮亮的同事姚海冰作了调查笔录。原审庭审中,证人姚海冰应被上诉人狮诚馆的要求出庭作证,推翻了工伤认定程序中关于高亮亮事发当天在上班的说法。原审法院就此采信姚海冰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合法采集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有悖证据认定的规则。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多为其员工,出勤表没有单位及考勤人员的签名,存在诸多问题。原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以及姚海冰的证言认定原审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证据不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狮诚馆辩称,2008年1月29日,高亮亮因病请假在宿舍休息,姚海冰也休息,该事实现有姚海冰以及被上诉人当天上班的员工予以证实。高亮亮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是客观事实。原审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仅凭姚海冰一人证词,就确认高亮亮在上班过程中发病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静安人保局辩称,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狮诚馆作为用人单位仅提供了一份出勤表作为证据,并以停业为由拒绝该局的调查。该局在此情况下,联系到当时送高亮亮进医院的姚海冰,根据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高亮亮的医学死亡证明、上诉人代理人对姚海冰所作的调查笔录、狮诚馆致原审被告的情况介绍、高亮亮工资表、2008年1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凭证及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狮诚馆2008年1月出勤表、原审被告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008年5月21日原审被告工作人员与姚海冰的电话录音及记录、2008年5月26日原审被告对姚海冰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伤亡人高亮亮2008年1月29日是否上班,高亮亮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对于上诉人关于高亮亮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高亮亮的病例记载,高亮亮入院当天已经“呕血半天”,入院后立即被送入抢救室,高亮亮在呕血的情况下仍旧正常上班的可能性较小。此外,如高亮亮确在工作岗位上突发重病,用人单位仅派姚海冰一人送其到医院亦违反一般常理。相反,证人姚海冰在诉讼中的陈述与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证词虽不一致,但其在诉讼中关于其当天休息,其在网吧上网时接到高亮亮的电话,随即与其哥哥到宿舍将高亮亮送往医院,此后考虑到与高亮亮系同乡,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称高亮亮当天上班的叙述更符合一般常理和人之常情,且能够与丁中全等人的证词相印证,故原审法院采信姚海冰在庭审中的证词以及丁中全等人的证词,作出2008年1月29日高亮亮因病在宿舍休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出庭作证的四名证人中,戚宏轩、姚海冰在出庭作证时已非被上诉人狮诚馆的员工,两人陈述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员工丁中全、王平的证词基本一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系其员工,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工伤认定认定高亮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遂润、宋成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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