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盛俊杰,局长。 原审第三人余朝辉。 上诉人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盛俊杰,局长。

  原审第三人余朝辉。

  上诉人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利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奎,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杨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原审第三人余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7日,余朝辉的丈夫邹维满与国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利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成立,注册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301号4127室。2007年2月7日,邹维满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在本市川周公路、沿南公墓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南汇区周浦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月14日,余朝辉向杨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丈夫邹维满在2007年2月7日发生的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因邹维满的劳动关系确认处在诉讼中,杨浦人保局告知余朝辉待劳动关系确认后进行补正。2008年7月24日,余朝辉补正了全部材料,杨浦人保局于2008年8月4日审核后予以受理。受理后,杨浦人保局经调查,于同年9月28日作出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904号工伤认定,认为邹维满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邹维满受伤之事实属于工伤。国利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国利公司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国利公司与死者邹维满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余朝辉作为死者的家属向杨浦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杨浦人保局确认死者邹维满事故地点和时间都在合理的上下班线路和时间范围内,有事实证据佐证。该局认定邹维满系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无不当,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杨浦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国利公司以死者发生事故的地点与下班时间不是必经途径和合理的下班时间,以及申请工伤认定已过期限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维持杨浦人保局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904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国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国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工地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30分,而邹维满在川周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5点30分,说明邹维满未到下班时间擅自离开工地,邹维满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杨浦人保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邹维满的工友都说是下午5点下班,且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对于邹维满是下班回家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认定邹维满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余朝辉同意被上诉人杨浦人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杨劳仲(2007)办字第568号裁决书、民事起诉状、(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6849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国利公司的注册信息、补正材料通知书、终结通知书、余朝辉的申请、交通事故认定书、闵行区浦江镇苏民村委员会证明、开工报告、南汇区规划管理局通知、南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4份)、工地图样、南汇区地图、室外雨污水工程合同、陈绍河询问笔录、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份)、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被上诉人分别对国利公司法务沈永奎、对余朝辉代理人刘勇跃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事实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余朝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核实了邹维满与上诉人国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邹维满工作下班时间以及下班回家路线等事实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邹维满2007年2月7日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因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对原审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终结,并在原审第三人提供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后,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邹维满尚未到下班时间就离开工地,故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回家途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国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