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继诉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继,男,193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青斌,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长继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宣城市鳌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郜建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瑞保,该委员会拆迁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焦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力,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长继诉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宣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刘长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斌,被上诉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瑞保、璩金来,被上诉人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力、程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长继诉称: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不具备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其申请颁证提供的材料亦不符合法定条件,宣城市建设委员会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宣城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10日,宣城市宣州区计划委员会以《关于同意变更护城坊西片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计投字[2001]124号),决定由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公司)对“北至中山路、南至春归西路、西至外贸巷、东至护城坊路”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建设。2002年7月12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为平泰公司颁发了建用字(2002)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呈报出让宣城市区中山路、春归路、护城坊、外贸巷之间的土地。2002年11月,宣城市宣州区国土资源局、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说明,证明经宣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在东至护城坊、南至春归路、西至外贸巷、北至中山路范围内用地建设。2006年8月25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平泰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宣城市人民政府以《关于同意宣城市春归苑东部组团详细规划的批复》(宣政秘〔2007〕44号),同意春归苑东部组团的规划。同年4月19日,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填写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同时报送了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及中国银行宣城市分行出具的资金余额对帐单,向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对春归苑东部组团项目颁发拆迁许可证。2007年4月20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向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因刘长继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其认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颁发拆许字(2007)第7号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已于2001年取得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故其具备经营房地产的合法主体资格。《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未将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主体限定在法人的范畴内,故第三人作为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合法组织,可以依法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中,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向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宣州区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护城坊西片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计投字[2001]124号)、建用字(2002 )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平泰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年11月26日宣城市宣州区国土资源局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的“关于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宣州分公司在市区西门护城坊用地情况的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宣城市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中国银行宣城市分行出具的说明及房屋“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基本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故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向其颁发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宣城市建设委员会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当日,即对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刘长继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长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长继承担。 刘长继上诉称:1、提供材料的主体及审查的对象是平泰公司,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进行2008年度年检,且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故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不具备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2、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没有提交变更后的正式立项批文,变更批复不能代替正式的批准文件;3、规划许可证是否有超过6个月未使用的情形应由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举证;4、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其他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对国有土地取得了合法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1、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经合法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且只有法人才需领取资质证书,故颁证主体合法;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多种形式,变更批复内容具体,符合规定条件;3、批准文件上的地块是分片开发,2002年11月已开始实施,不存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的问题;4、宣城市国土局是土地主管部门,其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符合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作为在宣城设立的分公司,经授权并由工商部门核准,主体资格合法;2、领证程序合法,材料真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1、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分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具备经营主体资格;2、平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芜湖市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书上平泰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苏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的公证,证明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经平泰公司的授权,负责春归苑东部组团项目的相关事宜;3、宣州区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护城坊西片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计投字[2001]124号),证明该项目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4、建用字(2002)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及《关于同意宣城市春归苑东部组团详细规划的批复》(宣政秘〔2007〕44号),证明建设项目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5、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平泰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年11月26日宣城市宣州区国土资源局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的“关于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宣州分公司在市区西门护城坊用地情况的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证明建设项目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明确了拆迁许可的范围;6、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宣城市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证明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制定了建设项目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7、中国银行宣城市分行出具的说明及房屋“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证明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有金融机构出具的有充足拆迁安置资金的证明;8、申请单位为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房拆字(2007)7号房屋拆迁公告,延期拆迁请示报告三份及准许延期拆迁的通知书三份,以上证明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依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申请,在其提交了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向其核发了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依法公告。在实施拆迁的过程中,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依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申请,准许其延期的事实,证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该条款并未将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主体限定在法人的范畴内,故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具备房屋拆迁主体资格。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中,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向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宣州区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护城坊西片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计投字[2001]124号),该批复明确了项目的建设范围、占地面积等,内容具体,是合法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提交的建用字(2002 )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因6个月的有效期内未使用而作废的情况,许可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平泰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宣城市宣州区国土资源局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的《关于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宣州分公司在市区西门护城坊用地情况的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可以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还提供了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宣城市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中国银行宣城市分行出具的说明及房屋“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故从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申请颁证提供的材料审查来看,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本案中,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为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当日,即对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告,故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为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 综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为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颁发拆许字(2007)第7号拆迁许可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长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长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陈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