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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收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9年4月3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1407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倒卖车票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初,原告曾被诬有倒卖车票行为,这使其意识到该行为有利可图,遂作了两次尝试,但均被人赃俱获。原告认为,被告仅因原告的两次倒卖车票行为即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属滥用职权。且原告一直患有高血压等疾病,身体状况也不适合收容劳动教养,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1407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倒卖车票行为且屡教不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依据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提供了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关于对李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09)沪劳委[审]字第14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到上海市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的请示后,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1407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曾与铁路公安部门有矛盾,公安机关对其处理不公。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程序法律依据真实、有效,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定案证据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上述法律依据规定的行政程序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3月30日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于2009年3月26日对薛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09年3月26日对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登记物品清单;车票复印件,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3月26日中午,原告在铁路上海南站当日售票处附近,将一张当日D663次上海南至杭州的火车票,以人民币70元(原价人民币54元)价格非法倒卖给薛某某,后被查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违法行为;

2、(沪)铁公(治)决字[2009]第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沪)铁公(治)决字[2009]第1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李某某因倒卖车票行为于2009年3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核实了原告的身份。

经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3月26日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的名字书写潦草,而对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又没有记载李某的警官证件号码,对薛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薛某某的签名象是承办人员代签,故以上笔录的制作程序均不合法;(沪)铁公(治)决字[2009]第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沪)铁公(治)决字[2009]第1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赃款的处理不清,故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均不合法;三张目的地广州的火车票均为原告自用,并非用于倒卖。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并陈述,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还包括倒卖车票的违法行为。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采用列举式,其中没有倒卖车票行为,故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经审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沪劳委[审]字第14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被诉的劳教决定;

2、(沪)铁公(治)决字[2009]第12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

3、灵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二期高血压。且原告自述其目前还患有肾结石、肾积水,身体状况不适宜劳教。

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疾病不符合不予收容劳教的条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6日中午,原告李某某在铁路上海南站当日售票处附近,将一张当日D663次上海南至杭州的火车票,以人民币70元(原价人民币54元)价格非法倒卖给薛某某,后被查获。原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违法行为。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因倒卖车票行为于2009年3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公安机关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行为,且系屡教不改,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1407号劳动教养决定,鉴于原告能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犯有倒卖车票行为的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亦不否认。原告竟在短短一月之内,屡屡实施倒卖车票的违法行为,且对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置若罔闻,毫无悔改,其行为应属屡教不改。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收容劳教一年,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对原告李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1407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明辉
审 判 员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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