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奉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第三人某某村民委员会。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季某某、胡某某诉被告某某局、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某某村民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季某某、胡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季某某、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卫志成 审 判 员 赵 英 书 记 员 费正权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