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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通森,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地址平度市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周财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文哲,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通森,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地址平度市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周财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文哲,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勤良,平度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瑞鹏,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潘瑞军,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赵伟芳,女,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蒋通森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通森,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侯文哲、徐勤良,原审第三人王瑞鹏、潘瑞军、赵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潘瑞军之姥爷田明喜生前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姜家沙戈庄村有房屋二间及院落一处,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于2007年9月29日业经本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第三人潘瑞军之母田秀华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现由蒋通森无因占有使用。

2008年9月16日,被告所属指挥中心上、下午两次接到同和办事处姜家沙戈庄村蒋通森报警,称其院墙被人拆毁,要求出警。同和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均及时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访问调查得知:原告蒋通森现用的两间房屋的产权以及垒墙所用空心砖的所有权系第三人潘瑞军家所有,蒋通森在潘瑞军对其提出让其返还房屋以及空心砖的请求之后,仍然不返还。潘瑞军为了收回并修缮应该属于自己的两间房屋以及被蒋通森占用的空心砖,于是带人拆除部分院墙,并将两间屋内的床等及蒋通森所放物品抬到大街上。被告的出警民警认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遂建议双方到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判认为, 蒋通森与潘瑞军因返还房屋以及空心砖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潘瑞军为主张自己权利采取行为的过程中无原告所讲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毁坏财物等违法行为,被告接到原告蒋通森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并针对报警情况进行调查,认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通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通森负担。

上诉人蒋通森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2、原审法院在开庭当日才给上诉人送达答辩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8年9月16日14时许,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出警民警经现场调查得知上诉人现用的两间房屋的产权以及垒墙所用空心砖的所有权系原审第三人潘瑞军所有。上诉人在潘瑞军对其提出让其返还房屋以及空心砖的请求之后,仍拒不返还。潘瑞军遂带人拆除院墙,并将两间屋内的床等上诉人所放物品抬到大街上,在采取行为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由此引发的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遂建议双方到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属于正当主张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不属违法行为,不应予以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所侵占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原审第三人潘瑞军之母所有。但上诉人一直拒不返还,原审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上诉人的个人物品从该房中搬出,其间并无侵犯上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经调查已通知上诉人到法院主张权利,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 照片两张;2、证人王淑兰、蒋通敖的证词。

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出警情况说明;2、询问潘瑞军笔录;3、询问姜本林笔录;4、询问蒋通森笔录;5、(2007)平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6、(2008)平民一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第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平集建(1992)字第0154081号土地使用证;2、(2007)平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3、(2008)平民一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即派员出警。经调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属民事纠纷,遂告知上诉人应通过法院解决,并制做了笔录,已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不构成不作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张 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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