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静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局长。 原审原告冯振家。 上诉人汪静梅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冯振家、汪静梅均居住于本市愚园路576弄7号内。2008年8月12日中午,冯振家之妻在清扫该号公用卫生间地上积水时,与经过此处的汪静梅发生争执。冯振家在屋内闻讯出来后,参与争吵并与汪发生肢体冲突,汪静梅用手持的塑料面盆击打冯的右眉骨处,致冯当场受伤出血。双方被邻居劝开后,被接警民警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以下简称静安寺派出所)处理。 事发后,静安寺派出所于当日立案,进行了调查。2008年10月9日,静安寺派出所对汪静梅作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冯振家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静安公安分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静安寺派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月17日,静安公安分局告知汪静梅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汪提出申辩,静安公安分局经复核后于2008年12月18日对汪静梅作出第22008010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汪静梅于2008年8月12日中午在愚园路576弄7号内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汪静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原审另查明,汪静梅与冯振家发生争执尚未实施殴打前,汪静梅嘱女儿杨静龑以汪被打为由报警。此后,冯振家与汪静梅均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静安公安分局认定汪静梅殴打冯振家,不仅有冯振家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冯振家的验伤报告、司法鉴定结论为证,而且汪静梅到案后也作了多次陈述予以确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链,认定事实清楚。静安公安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并根据汪静梅的申辩进行了复核,执法程序合法。静安公安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汪静梅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遂判决:驳回冯振家与汪静梅要求撤销静安公安分局于2008年12月18日对汪静梅作出的第22008010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汪静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汪静梅上诉称:汪静梅曾单独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后原审法院通知汪静梅在冯振家提起的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未再向汪静梅送达《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未告知汪静梅举证期限。在庭审中又以“汪静梅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由不准许汪静梅提出的要求证人到庭作证的请求,故诉讼程序违法;被诉行政处罚未对汪静梅提出其也被殴打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复核,行政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汪静梅于报案时尚未与冯振家发生殴斗与事实不符,汪静梅的报案举动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公安机关未减轻或不予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汪静梅殴打原审原告冯振家的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冯振家的询问笔录、汪静梅本人的询问笔录、冯振家之妻宋如青的询问笔录、案外人章建妹、夏广年的询问笔录、汪静梅之女杨静龑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审原告冯振家年逾八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岁以上的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理报案后,对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纠纷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在对汪静梅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早在2009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在冯振家提起的诉讼中——即本案的审理期间,已通知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2009年2月27日,原审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中也明确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如有补充证据,应于开庭前三日内递交。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关接警记录虽然反映发生纠纷的双方均称被打,但该记录系警方接警时对各方报警时自述的记载,并非警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主要的是,上诉人方报警称己方被打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关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属于主动投案,未适用上述减免条款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审理中,章建妹作为上诉人方的证人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其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表述,不仅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表述不一致,甚至与上诉人汪静梅原所作的陈述亦相背离。与之相较,本案中其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证人所作陈述,显然更具有客观公正性。原审法院据此未采信章建妹所述,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认证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以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判断,认定原审原告冯振家没有实施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在此,本院也特别指出,法院依据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所作的裁判,只能起到定纷的作用。本案的行政争议起源于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在今后的邻里相处中秉承相互谦让、容忍克制的美德才是止争的唯一途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静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