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葫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盛源服装厂,所在地址兴城市沙后所镇。 法定代表人杨清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吴忠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尚文,男,该局工伤医疗科科长,住址(略)。 第三人周艳春(别名周艳),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兴城市盛源服装厂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周宝玉(周艳春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盛源服装厂(以下简称盛源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城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09)葫兴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盛源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上诉人兴城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尚文,第三人周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玉、杨清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7年5月26日,周艳春在工作期间,被缝纫机针扎伤左手无名指。 原审法院认为,兴城劳动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周艳春的伤害结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进行工作而造成的。因此,兴城劳动局作出的对周艳春的工伤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对周艳春工伤认定的结论。诉讼费50.00元,由兴城市盛源服装厂负担。 上诉人盛源服装厂上诉称,2007年5月26日盛源服装厂的职工周艳春与另一名职工李素霞在工作期间从吵骂到动手打架,李将周推倒致周左手环指被机器针扎伤。这一事实不但有李素霞于2008年7月10日的证言证实,也有周本人在其病志现病史中的主诉佐证。兴城劳动局认定周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与事实相悖,因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原判维持工伤认定结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尊重本案事实,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兴城劳动局辩称,周艳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该局于2007年11月20日给盛源服装厂下达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5日,厂长杨清华和常年法律顾问秦汉文、马玉春,向该局提交了厂方王玉华、刘守权、荣凤杰、樊晓文、李素霞的证人证言和盖有厂方公章的答辩状,以及刘厂长对事故的情况说明材料。从厂方提供的材料上看不出任何打架的字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局对双方的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要件。该局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对周艳春工伤认定的结论,符合工伤认定应遵循的原则,是在双方认同认可的范围内作出的工伤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未提交二审书面参诉意见。 原审被告兴城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清华的情况说明。2、对樊晓文的调查笔录。3、李素霞的证明材料。4、刘守权、王玉华的证明材料。 原审原告盛源服装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素霞的证言。2、樊晓文、王玉华、郜爽、刘守权的证言。3、周艳春在锦州二院的病志。 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6日,周艳春在工作期间,被盛源服装厂的缝纫机针扎伤左手无名指。2007年11月15日,周艳春向兴城劳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兴城劳动局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兴劳工认字第50号工伤认定结论,内容是:周艳春,女,兴城市盛源服装厂职工,2007年5月26日,在上班工作期间,在用缝纫机做活时,被缝纫机针扎伤左手无名指。以上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盛源服装厂不服认定结论,向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葫劳社复字[2008]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兴城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结论。盛源服装厂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兴城劳动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项,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周艳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周艳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兴城劳动局在行政程序中根据所收集到的证据认定周艳春所受伤害属工作原因,进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盛源服装厂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李素霞在二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中不能采信。盛源服装厂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李素霞因周艳春上班迟到、本职工作完成得少的原因,而事后迁怒于周艳春致发生吵架并将周推倒,造成周艳春手指被缝纫机针扎伤等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周艳春受伤也应视为工作原因,亦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盛源服装厂对法律、法规理解有误,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兴城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兴城市盛源服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佟江秋 审 判 员 张晓红 审 判 员 程歆谦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