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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23号。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于2009年2月2日作出的公(交)决字[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23号。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于2009年2月2日作出的公(交)决字[电子]第801aa6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交警支队于2009年2月2日认定原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能;

二、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事实和程序方面证据:

1、公(交)决字[电子]第801aa63067号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进行事先告知,以及原告对违法行为的确认;

3、沪B834**车辆电子监控信息(流动电子警察),证明原告违法停放车辆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一联),证明民警对沪B834**车辆违法停放事实拍照后,制作并粘贴通知书;

5、相关道路的照片,证明行人和车辆通行情况,该路段属于道路范畴;

四、适用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将车停放在本市天津路157弄8-14号弄堂前空地上,此空地不属于山东北路,也不是天津路道路。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公(交)决字[电子]第801aa6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黄浦交警支队辩称:因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违反了停放车辆的规定,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维持被告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和依据的主要异议为:被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原告停放的地点不是道路,不属于交通法调整范畴。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公众通行的小区弄口,是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地方,故属于道路。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08)上海市交通地图复印件,证明原告停放车辆地点不属于山东北路,原告没有在被告认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为:原告停车地点有照片固定,和地图没有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山东北路上停车,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查,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件,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16:42分许,原告陈某某将牌号为沪B834**小客车停放在本市山东北路距天津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发现后,拍摄了照片,因原告不在现场,民警遂制作并粘贴了编号为3016433661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2日持通知书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向原告送达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原告在告知书/确认单上书写:“本人认为此处停车处不属交通法所指的道路范畴,也不是行人道,所以认为处罚无据,要求申诉或诉讼。”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后,经审核,认定原告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公(交)决字[电子]第801aa63067号罚款人民币200元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原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由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有关撤销该处罚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2月2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公(交)决字[电子]第801aa6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戴明辉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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