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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徐行初字第35号 原告王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号。 原告李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号。 原告张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号。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告上海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徐行初字第35号

原告王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号。

原告李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号。

原告张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号。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原告王x、李x、张x要求撤销产权登记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三原告诉称,本市xx号xx室房屋原为三原告父亲王xx单位分配之使用权房,房屋承租人为王xx。1995年1月王xx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人为王xx一人。2008年11月5日王xx去世,三原告在处理王xx遗产继承事宜时从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本市xx号xx室房屋于2005年2月18日已由被告核准将俞x(三原告之继母)、余x(俞x与王xx结婚前与前夫生育的女儿)登记为共同产权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2005年2月,此时王xx已经患血管性痴呆,已无行为能力,不能作出同意将俞x、余x加为房屋共有人的意思表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父王xx的财产权益,且使得三原告的继承财产份额大大减少,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核准的沪房地徐字(2005)第00595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核准的沪房地徐字(2005)第005954号房地产权证,系针对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的变更登记。而三原告并非购买公有住房时的成年同住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希望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原告并非购买公有住房时的同住人,现三原告以王xx继承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核准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而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李x、张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王x、李x、张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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