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凤不服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赣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和凤,女,汉族,1958年2月25日生,江西大余人,住大余县南安镇东山街解放路永泰楼2单元403室。 委托代理人郭明忠,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福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大余分局。 法定代表人赖道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华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洪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和凤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丈夫朱水生系第三人的正式职工。2007年10月13日下午下班后,朱水生骑摩托车前往其妹夫家吃晚饭,吃完饭后21时左右,朱水生骑摩托车沿赣韶高速公路往大余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大余池江板棚路段时不慎摔倒受伤,经送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8年4月3日,朱水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同意认定朱水生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朱水生下班到其妹夫家吃完饭后骑摩托车回家不慎摔倒属回家途中,而非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同意认定朱水生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5-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黄和风诉称,请求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朱水生下班到其妹夫家吃完饭后骑摩托车回家不慎摔倒属回家途中,而非上下班途中,是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下班中上午下班还是下午下班?二是吃完饭后,是吃中饭还是吃晚饭?三又是如何认定回家途中?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路线、时间都规定得很明确,但自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后,该办法已废止,这充分说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从有利于保护弱者、劳动者的利益出发,更具有人性化。该条例的理解是劳动者受伤只要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认定为工伤,而对上下班的路线、下班时间都没有严格限制。相反,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不能认定工伤,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都应认定为工伤。可是,一审既不认定是上班,也不认定是下班途中,却认定朱水生是回家途中,很显然,这是一审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二、一审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律依据,且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下班途中是指从单位下班后回家或到其他办理与工作有关事务的地点,在其回家或到达办事地点后,其下班过程即结束,其后的活动与工作无任何联系,出了事故,不应属于工伤。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同时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无法可依。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条款认定朱水生不属于工伤是适用法律不当。而一审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与否却置之未审,一审判决违背《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在判决书中没有具体引用《工伤保险条例》条、款、项、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行政判决书已审理查明是下午下班,是吃晚饭;二、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其夫的下班途中是其工作地点到其妹夫家,其中包括拐进其妹夫家的路线,这已经体现了答辩人提出的《工伤保险条例》的人性化,而其吃完晚饭后,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不应认定是下班途中。三、答辩人于2008年7月1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5-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书认定答辩人之夫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情形,运用的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而被答辩人认为,只要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以外的情形,又是回家的路线,而《工伤保险条例》又没有列出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这显然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一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水生作为第三人的职工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下班途中是指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是从刚下班为起点,到第一个主要目的地为终点的时间与空间的持续期间。朱水生下班到其妹夫家吃晚饭后骑摩托车回家不慎摔倒受伤,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之情形,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杨泉海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