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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市行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黑XX(系原告黑X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济南市XXXX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公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黑XX(系原告黑X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济南市XXXX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XX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XXX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黑X因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市中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9年4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X及其委托代理人黑XX、孟XX,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法定代表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作出市中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08年12月1日下午1时30分左右,黑X到山东省XX厅信访处上访,省厅信访处工作人员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明确答复。黑X滞留不走并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大声喊叫,造成其他信访人员围观。XXX派出所所民警出警,对其口头传唤,黑X拒不服从,并将协助XXX派出所所进行传唤的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民警李X的双手抓伤,并用脚踹李的腿、腹部。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伤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黑X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XXX派出所所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黑X到案说明》;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市中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2008年12月1日对黑X的询问笔录;8、2008年12月1日对李X的询问笔录;9、2008年12月1日对高XX的询问笔录;10、2008年12月1日对赵XX的询问笔录;11、山东省XX厅信访处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2、民警李X的伤情照片;13、指令出警记录;14、黑X的户籍信息;15、李X的户籍信息;16、高XX的户籍信息;17、赵XX的户籍信息;18、记载传唤及询问黑X过程的录像光盘。

原告黑X诉称:原XXX派出所所所长张XX及民警何XX动用110警车追赶我至XXX路,并动手打我,强行让我制作笔录,并不让报警,一直追赶到我家门口。邻居打伤我,一直逍遥法外,我要求给予治疗,但打人凶手不见面。基于上述理由,黑X去公安厅上访,并在公安厅内登记、填表和等候接见。这时来了20多名警察,不由分说把我拖出公安厅外,夺我手机和信访材料,不让我报警并强行把我带入XXX派出所所。在没有什么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不让我申述和答辩、不制作成文的笔录、未告知我处罚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市中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市中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市中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辩称:一、事情经过。2008年12月1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黑X到山东省XX厅信访处上访,省XX厅信访处工作人员就其反映的问题给予明确答复,原告却在信访处接待室滞留不走,扰乱了信访处的正常接访秩序。接到指挥调度中心指令后,我局XXX派出所所民警出警,当场对原告口头传唤。原告不服,出警民警遂对其强制传唤。期间,原告将在省XX厅信访处执勤并协助XXX派出所所进行传唤的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民警李X的双手抓伤,并用脚踹李X的腿和腹部。二、受案调查。XXX派出所所于2008年12月1日下午受理该案,并立即对被侵害人李X、证人高XX、赵XX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山东省XX厅信访处调查了解,同日对原告黑X进行了询问查证。黑X对办案人员的询问沉默不语,整个询问过程由民警进行全程录像。三、法律适用。2008年12月1日晚,我局XXX派出所所对黑X履行告知程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黑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当晚,XXX派出所所将黑X送至济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四、复议情况。原告黑X不服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2月23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23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五、原告虽没陈述,但不影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黑X在被我局办案人员询问查证时,保持沉默、拒不回答,但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黑X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完全可以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黑X阻碍执行职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市中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市中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3时30分许,原告黑X到山东省XX厅信访处上访,反映其受到伤害的问题。山东省XX厅信访处工作人员在听取了原告的诉求后,告知其所反映的问题不是信访案件,并告知其应当先到XXX派出所所作笔录,再申请做法医鉴定,待法医鉴定结论出来后依法处理。原告黑X不听劝阻,大声喊叫,造成上访人员围观,扰乱了信访秩序。同日14时许,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XXX派出所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赶赴山东省XX厅信访处,并根据现场情况决定对原告黑X进行口头传唤,原告黑X拒不服从,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XXX派出所所民警遂对原告黑X进行强制传唤,原告黑X仍不服从,并将协助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XXX派出所所民警进行传唤的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民警李X的双手抓伤,并用脚踹执行职务的民警。

2008年12月1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作出市中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黑X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3月23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市中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作出的市中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黑X到山东省XX厅信访处上访,并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不走,大声喊叫,造成上访人员围观,扰乱了信访秩序。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XXX派出所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赶赴山东省XX厅信访处,并对现场情况进行处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黑X进行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黑X对公安机关的传唤行为拒不服从,并将协助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XXX派出所所进行传唤的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民警李X的双手抓伤,用脚踹执行职务的民警。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黑X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X分局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市中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慧东

审 判 员 俞春晖

审 判 员 解洪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 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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