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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舟发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罗世勇。 上诉人上海舟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发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舟发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罗世勇。
上诉人上海舟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发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青、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罗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世勇于2005年借用曾利兴(系案外人)的身份证进入舟发公司工作。2007年9月8日,罗世勇在舟发公司内操作气压机生产时,双手拇指不慎被机器压伤。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双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手末节残修术后。”
2008年1月16日,罗世勇向原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闵行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罗世勇就其与舟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另行申请仲裁,该工伤认定程序终结。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仲(2008)办字第522号裁决书,确认罗世勇与舟发公司之间于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嗣后,舟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确认罗世勇与舟发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8年7月14日,罗世勇再次向原闵行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闵行劳保局于同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因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事故尚未作出结论,故于2008年8月14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08年11月3日,因上述情形消失,该工伤认定恢复审理。2008年11月21日,原闵行劳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8)闵劳认字第2573号工伤认定,认定罗世勇于2007年9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舟发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9日作出了沪闵府复决字(200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闵行劳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2009年3月,舟发公司仍不服,以闵行人保局作出该工伤认定结论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并变更认定罗世勇2007年9月8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审另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原闵行劳保局的行政管理职能现由闵行人保局承继。
原审认为,原闵行劳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因其行政管理职能已由现在的闵行人保局承受,故本案的被告为闵行人保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罗世勇于工作时间,在舟发公司内,因生产气压产品过程中操作气压机时受到伤害,原闵行劳保局据此认定罗世勇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舟发公司提出罗世勇并非舟发公司员工,原闵行劳保局认定事实有误,鉴于罗世勇与舟发公司之间于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舟发公司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舟发公司提出罗世勇所受伤害系由其自身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应由罗世勇本人承担责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受伤害人违反操作规程设定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故舟发公司该诉称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原闵行劳保局在受理罗世勇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闵行劳保局作出的(2008)闵劳认字第2573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闵行劳保局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8)闵劳认字第2573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舟发公司负担。舟发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舟发公司上诉称:第三人罗世勇以欺骗方式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认定其与罗世勇具有劳动关系错误;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操作造成自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亦不属于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辩称:第三人罗世勇与上诉人舟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明确;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的事实清楚,且劳动者是否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对受伤害结果主观上有无过错不是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罗世勇述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第三人罗世勇的身份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仲(2008)办字第522号裁决书、原审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罗世勇重伤事故批复及被上诉人对罗世勇、曾利兴制作的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罗世勇与上诉人舟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于工作时间内因操作气压机时双手拇指不慎被机器压伤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至于第三人在工作中是否违反操作规程,涉及上诉人公司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舟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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