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奉行初字第8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告某某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某某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 负责人胡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不服房地产登记诉被告某某登记处、被告某某登记处、第三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以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 英 代理审判员 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薛卫妹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