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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浙温行抗再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浙温行抗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罗甲,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甲,某某县公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浙温行抗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罗甲,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甲,某某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陈甲,某某县公安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陈甲,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

  原审原告罗甲诉原审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9年1月9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4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浙温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龙、陈仕泼出庭。申诉人罗甲、被申诉人某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甲、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20日,某某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决字(2006)第163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6年9月20日14时许,罗甲在某某县水头镇某某皮件厂看见同事王甲与蔡乙因琐事发生争吵,蔡乙的妻子陈甲过来拉架时,罗甲用棍子打伤陈甲头部前额。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罗甲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某某县公安局提交了如下作出公安行政处罚证据和依据:1、罗甲、陈甲、王甲、蔡乙、王乙、陈乙、谢甲、谢乙的询问笔录;2、人体损伤鉴定书;3、受案登记表;4、传唤审批表与传唤证;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执;8、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9、鉴定结论通知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7年1月16日,原告罗甲起诉至某某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9月20日14时许,某某县宏大皮业有限公司工人王甲与蔡乙在生产车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双方亲属、朋友互相推搡、殴斗,现场一片混乱。蔡乙之妻陈甲在殴斗现场不知何因造成头部外伤。在整个殴斗过程中,原告均处在车间角落位置,没有来到殴斗现场参与殴斗,更没有殴打陈甲致伤。某某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局没有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受理此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对受害人的伤势进行委托鉴定,根据依法取得的证据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并于处罚前对处罚人进行告知,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结合原告违法情节,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在当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予以执行。我局对罗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甲称,其被罗甲打伤,其他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OO6年9月20日14时许,某某县水头镇某某皮件厂抛光车间工人王甲因取笑工友蔡乙工作效率低,双方发生吵架,继而双方的亲友参与其中,有的劝架有的推搡。期间,罗甲用穿皮带扣的小木棍打伤了陈甲的头部前额。事隔七天,陈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陈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某某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后,经调查取证,对受害人的伤势进行了委托鉴定,并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作出平公决字(2006)第163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罗甲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同日向罗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对罗甲执行了行政拘留。

  一审认为,某某县公安局处罚认定的事实虽没有被处罚人的陈述为据,但有三位现场目击证人的一致证言与受害人的指认及人体损伤鉴定为证,证据确凿;由于罗甲违法情节较轻,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该局处罚前已向罗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其治安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某县公安局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的平公决字(2006)第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30元,其他诉讼费用70元,由罗甲负担。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某某县公安局告知罗甲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系同日,告知时间不合法;该局没有告知拟作出处罚的具体内容,告知内容存在明显瑕疵。因此,某某县公安局对罗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与法不符,请再审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罗甲称,陈甲受伤非其殴打所致,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原判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申诉人某某县公安局辩称,罗甲殴打陈甲头部致轻微伤的事实有证人蔡乙、王乙、陈乙、谢甲、谢乙的证言,受害人陈甲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公安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我局在对罗甲进行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与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陈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诉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再审确认如下事实:

  某某县公安局作出认定罗甲殴打陈甲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原审时该局提供的证据显示,证人蔡乙、王乙、陈乙、谢甲等人关于他们目睹在王甲与蔡乙发生口角后引起互殴,蔡乙之妻陈甲在拉架过程中,被王甲的亲戚罗甲用穿皮带扣的小木棍打伤头部事实经过的证言,证人谢乙关于据说陈甲被罗甲殴打致伤的证言,与受害人陈甲指认其被罗甲打伤头部的陈述,以及与陈甲头部受伤的法医鉴定结论相吻合。且以上证人均系纠纷双方的工友,与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作为定案证据。而罗甲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应某、林某、罗乙、余某取证形成的谈话笔录,反映罗甲不在吵架现场的证言,且其中三位证人系在陈甲受伤后来到纠纷现场,没有目睹陈甲受伤情况,故对陈甲受伤的原因没有证明力;证人应某关于其目睹整个纠纷过程,陈甲系自己摔倒在排风机上致伤的证言,没有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罗甲殴打陈甲的头部致轻微伤的事实。

  某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经罗甲本人签名确认的某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于2006年10月20日18时04分,告知罗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罗甲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19时37分,该局向罗甲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执法过程清楚表明该局已经履行相关义务,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罗甲殴打原审第三人陈甲致伤的事实有多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受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罗甲已实施了该违法行为。虽然罗甲否认其实施违法行为,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某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局根据被处罚人罗甲的违法事实、情节,并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且该局已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罗甲提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和抗诉机关提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07)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峰

审判员 李爱素

 代理审判员 林丽宏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戴华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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