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区长。 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原告周XX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强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周XX针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区府拆执[2009]26号行政强拆决定已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6月8日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周XX针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区府拆执[2009]26号强拆决定已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其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