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龚福根。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550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韩乃林,副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福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福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