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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战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履敏。 委托代理人郭春莲。 原告李战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战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履敏。

委托代理人郭春莲。

原告李战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军,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09年4月18日对原告李战军作出编号为1500058168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2009年4月18日7时50分许,原告李战军驾驶牌号为沪G72792号轿车在芳华路沪南路路口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李战军诉称: 原告对被告认定闯红灯的事实无异议。但沪南路的芳华路和芳草路区段正处于市政工程施工阶段,道路改道,信号移位,视觉复杂,容易误导驾驶者进入信号误区。而原告没有闯红灯的故意,是失误所致。此路口的交通信号灯设置在改道的弯曲线上,且高度较低,设置不规范。被告前查后罚,处罚方法不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调整路口信号,改善监管方式。

原告提供了照片十五张及其自行制作的示意图,证明事发路口红灯设置不规范,原告无法清晰地看到信号灯。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违法事实亦无异议,请求维持。另原告要求调整路口信号,改善监管方式应当另案起诉。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民警周刚、庄锐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民警周刚于2009年4月18日7时50分许发现原告驾驶沪G72792号轿车沿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芳华路口时红灯通过路口,便呼叫民警庄锐将原告拦下进行处理;

2、现场录音及录音的书面摘录、照片九张,证明2009年4月18日,民警周刚、庄锐在沪南路沿线开展交通整治,因原告具有闯红灯的行为,对原告按简易程序处罚;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经审查,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4月18日7时50分许,原告李战军驾驶沪G72792号轿车沿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芳华路口时红灯通过路口,原告继续行驶至芳草路。在该路口执勤的民警接电台呼叫后,即拦下原告的车辆,上前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认为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遂适用简易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作为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职能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当时的违法事实,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且行政执法目的明确。被告根据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具体内容,适用简易处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对其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要求,故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调整信号及改善监管方式的诉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4月18日对原告李战军作出的第150005816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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