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韩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申请人李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韩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1387号工伤认定,认为李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某受伤之事实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系星期六是休息日,原告并未安排李某某加班,不存在李某某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故被告认定李某某属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1387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2008年6月28日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日李某某为加班,在上班途中遭交通事故伤害。李某某事故地点和时间都在合理的上下班线路和时间范围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为权限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委托书、户籍证明、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材料系申请人即第三人提供,是工伤认定受理的法定材料。 2.嘉定区马陆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第三人事故发生时暂时居住地。 3.事故发生所在区域的地图、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且是从居住地到上班地经过的路线。 4.方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印某某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并且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5.胡某某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6.捐款人员名单、杨浦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单位进出人员名单,部分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名单,证明事发时方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等人为原告单位员工。 7.吴某某的调查笔录、李某某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8.陈某调查记录、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原告不予配合,拒绝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 9.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调取的材料(3页),证明原告为第三人补缴保险费。 10.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考勤表,证明原告公司在被告管辖范围内以及原告自己提供的工作地点和作息时间,考勤适用打卡方式。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当时是否居住在那里,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的地图无异议,对第三人自己画的地图真实性有异议,应以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为准。对证据4-5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形成前,原告已经对上述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所作的笔录与被告提供的笔录相矛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是第三人的亲戚,一个是父亲,一个是舅舅,而且他们所述的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证据的取得也不是在现场,原告也不在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被告所说的不配合,能够提供的已经向被告提供。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原告还提交了第三人的考勤表,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他人的考勤表,原告认为无依据,便没有提供。第三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平时加班需要办理手续,事故发生当日,公司没有安排第三人加班。 2.胡某某、胡某某的申明,证明原告询问上述两人,他们表示只证明第三人是公司员工,不作其他任何用途。 3.虹口法院、宝山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印某某、吴某某与原告就劳动合同进行诉讼,他们是利害关系人。 4.周某某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加班的流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都没有注明时间,而且在劳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没有提供,无法确认何时形成这两份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一个门卫不可能知道内部管理上流程和员工的考勤。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加班从来不需要申请。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当时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找到这些人作证的时候,他们是如实反映的,这份证据是原告事后补写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凭空说,应有书面材料。 第三人提供了方某某的书写证明,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2009年6月3日找到方某某,要求方某某回忆当时的情况,方少东陈述原告要求其作伪证,不然开除他,该证明是方少东自己书写。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证明内容本身也有误,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方少东是外来人员,对文字表达也许有所欠缺。 针对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调查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所述2008年6月28日第三人没有加班,在有证人为第三人作证加班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就这一事实继续向被告举证,且至本案庭审也未举证。原告具有对李乐祥是否加班举证的优势,其不举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日期难以确认证据形成时间,以及证据3、4都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证人在2008年8月10日所要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采信。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工伤认定办法》(劳动部第17号令)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条文无异议,但对被告本案中适用这些法律不予认可。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8年11月20日,第三人的父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正式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经过查明事实,在2009年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是在2009年2月5日收到,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是在2009年2月12日收到。经质证,原告对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将材料送交被告,被告受理立案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第三人对执法程序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上海市工商局杨浦分局核准成立,注册地为上海市X号。2008年6月28日上午7时55分许,第三人骑自行车在宝安公路、李宝路路口与一辆中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多处伤害。2008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审核后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并在调查中多次告知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告知法律后果,但原告仅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和第三人的考勤表。被告在对证据和事实查实后,认为李乐祥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遂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1387号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中已更名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确认李某某事故当日系上班,地点和时间是在合理的上下班线路和时间范围内,有事实证据佐证。被告认定李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无不当,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李某某事故当日不是上班日以及受理时间超期,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138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崔艺萍 审 判 员 董薇芬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