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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金某某,男,美国籍,暂住上海市X号。 被告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号。 主要负责人卢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朱某,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某交通警察支队强制措施一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金某某,男,美国籍,暂住上海市X号。

被告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号。

主要负责人卢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朱某,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某交通警察支队强制措施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某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日被告接到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报警,称本市长海路近中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随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置,开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0894134),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和驾驶证。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未和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被告的警员听信张某某一面之词,仍按交通事故处理,扣留了原告的驾驶证和机动车。2008年12月2日,原告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两车并未相撞,不构成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不存在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扣车扣证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要求撤销编号为0894134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原告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60元、交通费2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报警后派员到现场处理事故,在双方协商不成、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为查清事故真相,对双方驾驶员采取了扣留驾驶证和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停车费和拖车费是公共停车场收取的,和被告无关;至于交通费更没有依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110接警登记表,证明事发当日被告接到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0894133、0894134),证明事发时双方已驶离现场,被告为进一步调查事故真相,扣留了双方的机动车。

3、金道明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金某某所作《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张某某所作《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对事情经过和事故责任说法不一。

4、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2份)及送达回执(2份),证明被告扣留了双方的机动车后对两车进行了技术检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报警的内容是交通勒索,而不是交通事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张某某所做的笔录和陈述的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对其本人的笔录和陈述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杨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双方车辆并未相碰,没有构成交通事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扣车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6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费用由停车场收取,和被告无关。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均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依照上述法律处理。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08年11月1日,被告接到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后,事故双方已驶离现场,且双方对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存有异议。为查清事件真相,被告向双方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双方的车辆及驾驶证予以扣留。后经委托鉴定为两车未相撞,被告当即于2008年11月25日发还了双方当事人的机动车和驾驶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被告接110警令,本市长海路中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当即予以立案,指派执勤民警到现场处理。案外人张某某指责驾驶小客车的原告在驾车过程中撞到其车尾部,原告予以否认。因事故现场已经移动,且双方协商不成,执勤民警分别向原告和案外人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双方的机动车和驾驶证予以扣留,并通知双方于11月3日下午2时至指定场所接受处理。当日,双方未同时到场处理事故。2008年11月8日,被告将双方机动车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检验。2008年11月25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实未发现两车相对应的碰撞痕迹。被告当即发还两车和驾驶证。2008年12月1日,被告作出沪公交认字(2008)第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未相碰,不构成交通事故。2009年1月4日,原告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0894134),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2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案外人报警称和原告的机动车相撞,而原告予以否认,在肉眼无法判断两车是否相撞的情况下,被告出于搜集证据、查明事实的需要,对原告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继而进行了技术检验,符合法律规定。在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交通违法尚无法当场判断的情况下,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双方的驾驶证给予暂扣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薇芬
审 判 员 何 群
审 判 员 崔艺萍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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