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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4号 原告文某,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4号
  原告文某,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文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2日,被告某分局作出沪公(松)强戒决字[2009]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文某于同年3月15日在松江区洞泾镇贸易城三区某号内吸毒(海洛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文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3月16日没有吸毒。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未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原告家属及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松)强戒决字[2009]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某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文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本市无固定住所,且其户籍所在地不具备社会戒毒条件,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适用法律正确及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事实材料证据:
  1、《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证明被告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职权;
  2、《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规定是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依据;
  3、《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证明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4、2009年3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属接报文书;
  5、2009年3月16日《受案登记表》,属受理文书;
  6、2009年3月16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属内部审批文书;
  7、2009年3月22日沪公(松)强戒决字[2009]第某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属决定文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事实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直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能通过社区戒毒,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吸毒史和吸毒前科,不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且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原告家属。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09年3月16日文某《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09年3月15日其与宋某、旷某某等人一同吸食海洛因的事实;
  2、2009年3月16日宋某《询问笔录》两份,印证文某2009年3月15日吸食海洛因的事实;
  3、2009年3月16日旷某某《询问笔录》两份,印证文某2009年3月15日吸食海洛因的事实;
  4、2009年3月16日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抓获文某等人的经过;
  5、2009年3月16日某派出所《工作情况》,证明文某户籍所在地无社区戒毒能力;
  6、2009年3月16日某派出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抓获文某等人的经过;
  7、文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行为人年龄情况;
  8、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及检验报告单,证明文某体内含有吗啡成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询问人到达时间均有改动;对被告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家属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否电话通知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事实上原告家属长期没有联系上原告;对其他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也证明了文某是初次吸毒,且毒品不是原告带来的。对证据4中提到的面黄肌瘦等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而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上海没有固定住所,被告应该按照规定将原告送回原籍进行戒毒。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委托书没有异议,对检验报告单有异议,被告只提供检测结论材料而没有提供得出检测结论的证据,且该结论不符合事实,原告只吸食了三口。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15日18时许,原告文某与案外人宋某、旷某某三人在松江区洞泾镇贸易城三区某号内吸食海洛因。次日,被告接到举报后,经出示证件,将该三人口头传唤至被告下属的某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松江区某医院检验表明,原告尿样内含有吗啡成分。原告对其吸毒行为也供认不讳。同月22日,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公(松)强戒决字[2009]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只吸了三口而且是第一次吸食,不应认定为吸毒成瘾,因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吸食的是传统毒品海洛因,且查获时经医院检验部门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按规定应认定为成瘾,故被告认定事实正确。原告非本市户籍人员,且其户籍所在地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证据。被告据此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在决定生效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原告家属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虽已送达原告本人,却无证据证明已及时通知原告家属,但该瑕疵并不构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观本案,被告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公(松)强戒决字[2009]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张惠萍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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