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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肖贻武诉武冈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肖贻武诉武冈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邵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贻武,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冈市迎春亭
肖贻武诉武冈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邵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贻武,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广乐路5号。

法定代表人申建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琼,武冈市人民政府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林建芳,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肖贻文,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肖贻武之胞弟。

上诉人肖贻武因武冈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贻武、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琼、林建芳,原审第三人肖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争执地座落在迎春亭街道办事处丰仁村9组。1986年2月20日,肖贻武、肖贻文、肖贻广、肖贻彪四兄弟在父亲肖堂金、母亲黄顺淑的主持下,在肖体连、黄费虎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肖贻文以610元的价格购买父母所有的三间房屋。经现场勘验,肖贻文购买的三间房屋占地面积共计59.91平方米。1990年6月原武冈县人民政府在给肖贻武颁发武集建(89)字第2-200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把第三人肖贻文购买的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59.91平方米包含在内;武集建(89)字第2-200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共94平方米(包括第三人肖贻文购买的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59.91平方米)。2007年武冈市铜宝新城开发拆迁时,第三人肖贻文才得知自己购买的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颁发给了肖贻武,遂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肖贻武持有的武集建(89)字第2-200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武冈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调解,武冈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27日作出武政决(2008)3号文件——《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武集建(89)字第2-200915号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肖贻武不服,于2008年7月14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案应先申请复议而驳回肖贻武的起诉。肖贻武遂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2月3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邵复决字(2008)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决(2008)3号《关于武集建(89)字第2-200915号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肖贻武不服,于2009年2月25日诉到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第三人肖贻文依协议购买其父母的三间房屋,应视为取得了房屋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原武冈县人民政府在1990年6月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时,将肖贻文所购三间房屋占地面积59.91平方米一并登记在肖贻武名下,属发证错误。肖贻文申请对错发的证件收回并注销,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武冈市人民政府在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调解等程序后,作出了收回并注销肖贻武所持有的武集建(89)字第2-200915号土地使用权证,并就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的裁决合法,遂判决:一、维持武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决(2008)3号文件——《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武集建(89)字第2-200915号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二、驳回肖贻武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肖贻武不服,以“第三人肖贻文买通有关证人,伪造证据”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武冈市人民政府武政决(2008)3号处理决定。判令武冈市人民政府赔偿其重大经济损失。武冈市人民政府辩称“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给肖贻武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肖贻文述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武冈市人民政府根据肖贻文的申请,查明事实后,将错误登记在“肖由武”名下的59.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收回并注销,并就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裁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决得当。上诉人肖贻武提出“第三人肖贻文买通有关证人,伪造证据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其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贻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竹 梅

审 判 员 吴 跃 辉

审 判 员  尹 东 初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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