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康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许康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许康乐于2009年2月28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所租赁延庆路123弄33号公房原承租人许宗泗(许康乐父亲)1956-1957年登记租赁资料(具体租赁部位事项)”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同年3月2日受理后,经向有关单位查询,并查阅相关资料,认定许康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090000000177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许康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经查找不存在。许康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市房管局在收到许康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就其申请公开“所租赁延庆路123弄33号公房原承租人许宗泗(许康乐父亲)1956-1957年登记租赁资料(具体租赁部位事项)”的内容查阅了相关资料,未查获许康乐申请公开的信息,遂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符合相关规定。市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无不当。许康乐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诉请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康乐的诉请。许康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许康乐上诉称,上诉人自1949年起租赁居住延庆路123弄33号公房至今,1983年被上诉人派发租赁凭证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他人合谋,擅自将上诉人有偿使用的灶间、天井等共用部位变为他人所有,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上诉人为此多次向房地部门、物业公司请求查阅1956-1957年登记租赁资料,均遭拒绝。现被上诉人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印证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缺乏说服力。而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判决驳回诉请亦有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义务机关。上诉人申请公开“所租赁延庆路123弄33号公房原承租人许宗泗(许康乐父亲)1956-1957年登记租赁资料(具体租赁部位事项)”,被上诉人立案后,查阅相关资料,并向信息保存单位即房屋所在地的物业公司核实,物业公司回函告知延庆路123弄33号许康乐公房资料档案(袋)无1957年之前资料。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该信息虽属其职责权限范围,但被上诉人并未制作或获取,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坚持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存在,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物业公司的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康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