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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杨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履敏,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军。 原告杨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杨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履敏,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军。

原告杨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09年2月20日对原告杨炳作出编号为34748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告认定,2009年2月20日15时10分许,原告杨炳驾驶牌号为沪E60862轿车在本市华夏西路莲溪路路口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记三分。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执勤交警唐建刚出具的工作情况、执法现场录音资料(附录音书面摘要)、唐建刚同志简要信息,证明2009年2月20日15时10分许,执勤民警唐建刚发现原告驾驶轿车在沿本市华夏西路至莲溪路口左转驶入莲溪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民警将该车拦下,对原告指出其违法行为,并听取原告陈述后,执勤民警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被告的法定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

原告杨炳诉称:其确于2009年2月20日15时1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E60862轿车沿华夏西路至莲溪路路口左转至莲溪路,但没有闯红灯。原告根据被告民警要求下车提交有关行驶和驾驶证件时,发现莲溪路华夏西路交叉口的莲溪路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并不正常工作,原告指出后,民警也未去查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庭审中,原告未有证据向法庭展示。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被告认定原告闯红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工作情况认为唐建刚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对现场录音表示不是原始载体,故真实性有异议,但录音资料中确是原告的声音,对唐建刚的简要信息认为原告与民警唐建刚素不相识。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成立的必备要件,可以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成立,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20日15时10分许,原告杨炳驾驶牌号为沪E60862轿车在沿本市华夏西路由西向东至莲溪路路口左转驶入莲溪路时,实施了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发现后,拦下原告的车辆,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遂适用简易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三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作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具有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辖区内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承认录音资料中的声音系其本人,也陈述确于该时间段与执勤民警有过对话,且录音资料中反映的地点与原告的路径相符,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当时所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且被告执勤民警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也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执勤民警滥用职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执勤民警在发现原告实施了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及时进行了处理,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具体内容,适用简易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法规对其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要求。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2月20日对原告杨炳作出的编号为34748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杨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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