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怡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胜鹤,局长。 上诉人戴怡静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7年9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向拆迁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核发了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杨浦房管局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上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戴怡静系拆迁范围内本市长阳路943号的房地产权利人,因不服杨浦房管局颁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于2009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该公告的照片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应在2007年9月13日起即已经知道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以及诉权、起诉期限,现上诉人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不服,于2009年3月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