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4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南泉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某,女,上海市松江区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某某,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第三人徐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登记处向徐某某颁发松20081703161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夏某某、徐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夏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登记处根据第三人徐某某(即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夏某某(即抵押人)、原告陈某某(即抵押人)的申请,经审核,申请人申请登记手续完备,提交文件齐全,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核准第三人徐某某为座落于松江区谷阳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地产的他项权利人,登记证明号为松200817031614。原告陈某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座落于松江区谷阳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近一年多来,夏某某染上赌博恶习,几乎输光家中所有钱财。2008年9月20日,夏某某瞒着原告叫人冒充原告,和债权人徐某某三人一起在被告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姓名均由冒名人所签。而被告疏忽大意的失职行为作出了对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故请求依法撤销该抵押登记。 被告上海市某登记处辩称:被告办理松20081703161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是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按规定收集了相应的材料,对原告的身份证等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规定的要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夏某某述称:他没有输完家里的所有积蓄,他只是叫了一名比原告稍胖些、其他无明显区别的女性冒充原告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夏某某当时介绍那人是他老婆,关于夏某某叫人冒充原告之事,其在这之前从不知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被告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四、五条规定证明其具有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明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两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08年9月20日,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夏某某、徐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载明抵押权人系徐某某,抵押人系夏某某、陈某某; 2、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夏某某、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材料; 3、沪房地松字(2008)第00184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座落于松江区谷阳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夏某某共有; 4、2008年9月20日,第三人徐某某与第三人夏某某、原告陈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按规定收集了相关材料,并核实了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登记申请书和证据4《抵押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其中原告陈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是冒充的,并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实质审查主义,被告应尽到审慎核查的义务。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夏某某认为证据1和证据4中陈某某的签名是冒充的,是其在路边叫了一个女性冒充陈某某去办理抵押登记的。 第三人徐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认为不清楚冒充签名之事,且签名的真伪无法用肉眼识别。 针对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夏某某的异议,被告辩驳认为,被告是负责颁发房地产权证明的机构,被告当时审查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如果陈某某的签名是由另一貌似陈某某、且签名与陈某某相似的人冒签的,被告在审查的时候也尽到了审慎的义务。而冒充签名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七条;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4.2.1、4.2.2条之规定。 被告以此证明其向第三人徐某某颁发松20081703161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及两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 2、2008年9月20日,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夏某某、徐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3、2008年9月20日的编号为200825717115《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 4、2008年9月23日的《上海市房地他项权利登记审核表》。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房地产登记的申请,并经审查于同月23日核准了抵押登记。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2、3中陈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夏某某确认陈某某的签名是冒签的;其他则没有异议。 第三人徐某某对执法程序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31日松20081703161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地产他项状况信息),证明系争房屋已经抵押给第三人徐某某; 2、2009年3月31日松200800184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夏某某的共同财产; 3、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夏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经质证,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均无异议。 诉讼中,第三人夏某某、徐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中,因《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尚需确定,故《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本院尚无法确认其合法性之外,其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共有座落于松江区谷阳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2008年9月20日,第三人徐某某(抵押权人)与第三人夏某某(抵押人)及原告陈某某(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同日至被告处向被告申请对上述房屋设定抵押登记,同时提交了相关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同日被告受理,并于9月23日经核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手续完备、提交文件齐全,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核准登记,颁发给徐某某松20081703161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原告不服,认为《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中的有关材料,均非其本人签名,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在申请登记手续、材料齐全,并对办理申请的到场人核对相关资料后,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人徐某某颁发松20081703161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原告陈某某对此以所涉其签名虚假为由而要求撤销的主张,因该行政行为涉及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尚不明确,故原告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先行解决基础争议。系争房产系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夏某某的共有财产,夏某某抵押该房产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夏某某当庭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松20081703161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