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2号 原告曾某一,男,1945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曾某一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要求确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派出所接到报案,于2009年2月24日上午,应原告长子曾某二的要求,协助将有肇事砸坏他人公司数块玻璃行为的可疑精神病人即原告曾某一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检查诊疗。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违法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 原告曾某一诉称:2009年2月24日上午,被告未经原告家属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带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检查。原告认为,原告只是气愤之余砸坏了其长子曾某二公司的四块玻璃,此纯属家庭内部纠纷,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法,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而且造成原告股权利益损失100万元,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的报案和求助后到现场了解了基本情况,应原告长子曾某二的要求及在曾某二的全程陪同下,将原告送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检查,实施的是一种协助处置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依法行使职责。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09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徐某某2009年2月23日曾来所报案,反映曾某一无故砸碎公司玻璃,还扬言将继续砸玻璃; 2、2009年2月23日徐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徐某某报案称曾某一砸坏公司四间门面房玻璃,并反映其有暴力倾向; 3、2009年3月18日曾某二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目前脾气暴躁,行为异常,2009年2月23日还无故将公司门面房四块玻璃砸碎,故怀疑其精神上出现障碍,要求派出所协助将原告送往精神病院进行检查; 4、2009年3月19日沈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2月24日民警到现场后,曾某二反映其父的诸多反常行为,并要求民警将其父送往医院检查; 5、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现场破坏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性质。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沈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根据该份笔录反而可以认定以下几个事实:一、两位民警开警车将原告带到了精神卫生中心;二、原告拒绝治疗,是民警和工作人员将原告抬去就诊的,这是因为曾某二强烈要求民警这么做,民警沈某某也认可了原告的其他几个子女对带原告来就诊曾有异议,但笔录后面又说到几个子女对此表示默认,这是被告在开脱责任;三、2月24日上午,被告开警车到事发地时,原告的两个女儿已经在场了,她们亲耳听到被告民警说让原告去派出所一趟,但却发现被告将原告带到精神卫生中心,原告女儿为此还质问民警。该份笔录中反映的有些事实是不真实的,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5日原告曾某一致有关部门的举报信,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24日用警车将原告送往精神病院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2009年3月12日对原告曾某一举报信的回复材料、2009年3月10日某区检察院对原告的答复函,证明原告2009年2月24日被被告用警车强行送往精神病院后,原告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 2、2009年2月24日曾某二签名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书,证明原告被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门急诊的事实; 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史资料(共四份),证明原告不仅被被告强行送往精神卫生中心,还强行接受治疗; 4、2009年4月11日原告律师对原告女儿曾某三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用警车将原告送往精神卫生中心,而之前所说是要带原告到派出所,她向被告提出了质疑,被告民警表示是朋友帮忙;2009年4月12日原告律师对原告儿媳马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曾某二向民警提出要其父强行就诊,所以民警将原告强行送去就诊,并反映曾某二和原告关系不好的原因。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被强行送去检查和治疗,但事实上原告并未进行治疗,只是检查。对证据4曾某三的笔录,认为曾某三是原告的女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曾某二意见有分歧;马某某的笔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中提到“明确表示不用吃药”,但检查结论上并没有这样的记录,对于不住院也是因为家属意见不统一的结果。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举报信及有关机关的回复材料、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书及病史资料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其律师对曾某三与马某某的调查笔录,鉴于曾某三、马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23日,被告接到徐某某报案,称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四个门面玻璃被原告曾某一砸碎。次日,徐某某又报案。被告到达现场后,因原告长子曾某二怀疑其父有精神疾病,故要求被告民警协助将其父送往医院检查。之后,民警在曾某二的陪同下将原告曾某一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后因原告其他子女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检查完后随子女回家,医院亦未开具任何药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出于私利并迎合曾某二的需求,将原告强行送到精神卫生中心的行为与法相悖,且原告在医院接受检查时感觉到医护人员对其另眼相看,精神上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肇事行为的可疑精神病人,可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将其强制送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断。”因此,被告具有对公民的上述报警案件予以救助、帮助或及时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曾某一砸坏的四扇门面玻璃属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接到报案,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长子曾某二的要求,根据原告异于常人的肇事行为,协助将原告送往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检查的行为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法律正确,且执法程序合法,该行为亦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原告称被告出于私利,一味迎合曾某二的需求,且造成原告100万元股权利益损失等意见,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一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张惠萍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