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代成,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健,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耀珍,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耀德,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永发,男,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村民。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东华,男,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之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元,该局法制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11组。 代表人徐要付,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12组。 代表人徐忠胜,该组组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忠茂,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徐代成、徐健、徐耀珍、徐耀德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代成、徐健、徐耀珍、徐耀德及委托代理人徐永发、刘东华,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国元、黄国田,第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11组、12组代表人徐要付、徐忠胜及委托代理人龚智,第三人徐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诉被告行政确认一案,其争执地位于舜陵镇鸟立塘村刘永光自然村。原告之父母徐六喜、张德蓉共生育四个女儿,徐代成、徐健、徐耀珍、徐耀德(即四原告)现已婚嫁。四原告之父徐六喜于1974年逝世。徐六喜之妻张德蓉(四原告之母)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自食其力,其生活由鸟立塘村第八组(因村组调整为现在的11组、12组)每年派粮600斤谷子供养至1995年张德蓉逝世,其丧事及安葬均由鸟立塘村11组、12组负担。土地房屋产权证证实徐六喜、张德蓉有房屋三间,座落在刘永光村,面积为一分二厘,即80平方米。2007年1月11日,鸟立塘村11组、12组对该地进行公开拍卖,第三人徐忠茂中标(中标金额25000元)。2007年3月29日,鸟立塘村刘永光自然村村民徐正光向舜陵镇政府调解委员会反映,该村11组、12组将其祖传房屋旁的宅基地卖给了村民徐忠茂,要求舜陵镇调解委员会处理未果。2007年7月,第三人徐忠茂向村委会申请在购买的旧房空坪上建房,经舜陵镇政府、舜陵镇国土所预审、会审,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20日为第三人徐忠茂颁发(2008)农建批字第0098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2008)宁政(土)字第0098号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批准面积120平方米。2008年6月,第三人徐忠茂在该土地下脚时遭徐永富兄弟阻挠,经舜陵镇政府、舜陵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第三人徐忠茂于2008年11月在该基地处动工下基脚又遭徐永富兄弟阻挠。原告徐代成、徐健、徐耀珍、徐耀德认为该地是其父母的遗产,应由其四原告继承。认为第三人鸟立塘村11组、12组将该地出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徐忠茂颁发的(2008)农建批字第0098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及(2008)宁政(土)字第0098号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程序违法,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于2008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它登记。鸟立塘村11组、12组在徐六喜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茅房三间,计面积80平方米。未变更登记过户,而将其拍卖,违反了法定程序。《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1、土地权属有争执的……。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对该证据审批不严,为其办理了有关手续,其程序违法。对该颁证行为,本应撤销。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故不予撤销为宜,对原告的损失可另行起诉。第三人鸟立塘村11组、12组提出,徐六喜逝世后,其妻张德蓉由第三人派粮款供养21年,安葬费用均为村民负担,其财产应由村民继承享有,属民事法律范畴。据此判决,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08)农建批字第0098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2008)宁政(土)字第0098号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程序违法,由宁远县国土资源局重新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打印费、勘验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400元。宣判后,四原告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鸟立塘村第11组、12组,徐忠茂均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是徐六喜、张德蓉夫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徐六喜、张德蓉夫妇生前住房和宅基地使用权有法定继承权,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四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四上诉人是行政诉讼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张德蓉有四个女儿,不符合“五保户”的条件。虽然张德蓉与11组、12组没有签订抚养协议,但其四个女儿认可11组、12组对其母亲每年提供600斤谷子的抚养事实。其子女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11组、12组可以在徐六喜、张德蓉夫妇遗产继承中要求扣回抚养费用,应通过民事审判另行确认,本案不予评判。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明知上诉人与鸟立塘村11组、12组为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正在相关部门调处,仍为徐忠茂办理批准用地手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属程序违法。此外,徐忠茂不是11组、12组的村民,不具备两村民小组宅基地使用者资格,且属有偿转让,为法律所禁止,故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核批准给徐忠茂颁发商住用地批准书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得不出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处理的结论,且不符合避免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前提条件,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四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和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徐忠茂颁发的村(居)民商住用地(2008)农建批字第0098号批准书、(2008)宁政土字第0098号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责令宁远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辉 审 判 员 蒋 跃 兵 审 判 员 胡 明 华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3、违反法定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