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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查某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陈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1165号工伤认定,认为刘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刘某不属工伤。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参加了该公司组建的足球队。2008年5月25日,原告在第三人组织的一场足球比赛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1165号工伤认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8年5月25日是休息日,原告在第三人的员工自发组织的一场足球活动中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为权限合法,故应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病史、刘某本人的陈述、企业档案机读材料、电子邮件复印件,证明上述材料是由原告提供,是工伤认定受理的法定材料。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

2、关于刘洋受伤不符合工伤的理由、关于刘洋受伤事故的调查情况、2008年5月23日电子邮件复印件;

3、钱某的情况说明材料;

4、伍某的情况说明材料;

5、陶某某的情况说明材料;

6、王某某的情况说明材料;

7、第三人关于考勤管理规定、关于加班的管理规定;

证据2-7由第三人提供,证明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参加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时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和事实不符;且伍某、陶某某、王某某三人均系第三人的员工,证据的效力不高,但对伍某证明第三人每年提供足球活动经费一节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对公司的考勤、加班规定并不了解,且该项规定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8、徐某调查记录;

9、刘某调查记录;

10、王某某调查记录;

11、伍某调查记录。

证据8-11是由被告调查并记录,证明2008年5月25日的足球活动并非强制性质,原告是在参加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时受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认为第三人员工的证明效力不高,实际情况和证人的陈述不一致。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

2、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

3、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按照程序提出工伤认定;

4、电子邮件(5页),证明足球队产生的过程及2008年5月25日比赛是第三人组织的;

5、贾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养伤期间应第三人的要求提供了病历、医药费发票等,第三人并无否认工伤的意思表示;

6、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和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第三人要求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法院调解,第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有删节,无法证明2008年5月25日第三人组织了足球比赛;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贾某某系原告的女友,对证明效力存疑,且该证据也没有第三人同意作工伤处理的明确表示;被告对证据6,认为和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除电子邮件未经公证,其余均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电子邮件未经公证,其余证据也能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情形特殊,根据1964年4月1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五十四条,可以视为工伤。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8年10月7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收到。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时间节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还应作进一步的深入调查。第三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08年5月25日(星期日)12点至14点“上海银行”足球活动定在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进行,“上海银行” 由于对手不能参加,故委托该校老师帮忙找一些人来踢球,场地费用由上海银行支付。该校老师遂联系第三人员工伍某,经伍某召集,原告表示参加。后在踢球过程中,原告不慎受伤。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08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后于2008年10月17日受理。被告查实后,认为刘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1195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区域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虽系第三人的员工,但在业余时间参加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显然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系参加第三人组建的足球队,并在第三人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缺乏事实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116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董薇芬
审 判 员 崔艺萍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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