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静行初字第2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志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玉凤,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伟忠,主任。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不服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撤销组建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静房地裁(2009)第###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周某,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已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系争裁决已无诉讼必要为由,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长 符德强 副 庭 长 朱晓婕 代理审判员 夏红焰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