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某分局某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号。 主要负责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某分局某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4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某分局某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号。

主要负责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某分局某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和被告某分局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号的户主和承租人。2008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原告的侄子谢某某在该处无居住使用权。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将谢某某的户口从该处迁出,却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将谢某某的户口从上海市X号迁出的法定职责。

被告某分局某派出所辩称,法院仅判决谢某某无居住使用权,并无将其户口从上海市X号迁出的判决内容;且根据现行的户籍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没有将居民户口强行迁移的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以该判决书作为依据,要求被告将谢某某的户口迁出上海市X号。

2、关于谢某某信访问题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已告知其公安机关没有强迁居民户口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对谢某某作了工作,希望谢某某能自行将其户口迁出,但遭谢某某拒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09年1月23日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将谢某某户口迁出的法定职责。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信访办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房屋调配单、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某户口在上海市X号内,但谢某某他处有房,法院已判决其没有居住使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认为将谢某某户口强迁出上海市X号没有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09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要求将谢永明的户口从控江三村112号3室迁出,被告口头告知其公安机关没有强行迁出他人户口的法律依据。嗣后被告还找谢某某进行了沟通和谈话,劝其自行将户口迁出,但谢某某没有同意。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时间节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曾向被告反映,谢某某迁入户口时隐瞒了其另有住房的真实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户口有弄虚作假的情况,派出所应当可以进行处理。

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上海市X号的户主和承租人。2008年10月,本院以(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侄子谢某某在上述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原告随即向杨浦公安分局提出将谢某某户口迁出该处的请求,未获准许。200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接报后向原告口头答复称,根据现行的户籍管理规定,被告无权强行迁出谢永明的户口。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进行居民户口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户口迁移应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由居民本人或委托他人至公安机关办理。故被告对原告申请予以拒绝,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谢某某无居住使用权的民事判决,要求被告履行将谢永明户口迁出的职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薇芬
审 判 员 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