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流县冠昌鞋材厂。 法定代表人向素琼,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昌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秀芬。 委托代理人鲜光银。 上诉人双流县冠昌鞋材厂(以下简称冠昌鞋材厂)因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9)双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昌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侯文,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华,被上诉人彭秀芬的委托代理人鲜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保局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15-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5-129号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1月11日10时左右,冠昌鞋材厂工人彭秀芬在该单位工作时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左中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彭秀芬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秀芬于2008年1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在该厂工作时不慎受伤,经成都现代医院诊断为:1、左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左中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2008年3月21日彭秀芬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保局根据彭秀芬提交的成都现代医院病情诊断书、企业营业执照、证人XXX、XXX、XXX出具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15-129号决定,认定彭秀芬所受伤害为工伤。冠昌鞋材厂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川劳社复决[2008]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保局作出的15-129号决定。2008年12月18日,冠昌鞋材厂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15-129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劳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就市劳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依据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能够认定彭秀芬与冠昌鞋材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彭秀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彭秀芬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劳保局作出的15-129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15-129号决定。 宣判后,冠昌鞋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在用人单位未举证的情况下,应对被上诉人彭秀芬提供的证据即证人证言进行核实,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在未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彭秀芬辩称,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为证明15-129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彭秀芬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彭秀芬的身份证复印件; 3、冠昌鞋材厂企业工商注册资料; 4、成都现代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 5、证人XXX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XXX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7、证人XXX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9、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 1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1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冠昌鞋材厂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4项、第8-10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市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对证人证言予以核实,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该三项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对第11-12项依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彭秀芬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交的第1-12项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 上诉人冠昌鞋材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复决[2008]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和被上诉人彭秀芬对上诉人冠昌鞋材厂提供的该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彭秀芬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10项证据材料和上诉人冠昌鞋材厂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于本案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1-12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被上诉人彭秀芬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市劳保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彭秀芬与上诉人冠昌鞋材厂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市劳保局在受理彭秀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冠昌鞋材厂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在上诉人冠昌鞋材厂未提交任何材料或说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根据被上诉人彭秀芬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15-129号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彭秀芬所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15-129号决定正确,上诉人冠昌鞋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双流县冠昌鞋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朱智强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