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祖墀,女,汉族,1936年1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祖成,男,汉族,1946年6月17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苟鸿凌,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 法定代表人李成云,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斗俊,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温祖墀、温祖成因诉省国资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祖墀、温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鸿凌,被上诉人省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斗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祖墀、温祖成于2007年6月2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省国资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温祖墀、温祖成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查明,2007年6月7日,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赖华清等人请求返还原已转让窖池要求的答复”,认为“你们的主张不成立。如有异议,建议你们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温祖墀、温祖成对该答复不服,认为原泸州老窖曲酒厂非法侵占二人之父温继先所有的三口窖池现应当予以返还,于2007年6月2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7年6月30日,被告将该申请书作为来信(访)件转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11月21日,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了该办法中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的概念,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温祖墀、温祖成认为原泸州老窖曲酒厂非法侵占二人之父温继先所有的三口窖池现应当予以返还,属于产权纠纷,应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2007年6月7日,就涉及温祖墀等人反映的问题,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赖华清等人请求返还原已转让窖池要求的答复”,其结语是“你们的主张不成立。如有异议,建议你们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该答复仅是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温祖墀等人反映的问题认定系产权纠纷,而并非对二人所主张的三口窖池作出的产权界定,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该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而仅系信访处理回复。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第三款规定:“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赖华清等人请求返还原已转让窖池要求的答复”,温祖墀、温祖成对上述答复不服,认为原泸州老窖曲酒厂非法侵占二人之父温继先所有的三口窖池现应当予以返还,于2007年6月25日向省国资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月30日,省国资委将该申请书作为来信(访)件转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处理”,并无不当。温祖墀、温祖成起诉省国资委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温祖墀、温祖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温祖墀、温祖成不服,提起上诉称:省国资委系泸州市国资委的上级机关,有权对泸州市国资委作出的答复进行监督,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应属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 被上诉人省国资委辩称,1、国资委是政府特设机构,履行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不行使行政权。省国资委和泸州市国资委是分别代表四川省人民政府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对各自监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能的特设机构,二者之间不是上下级行政管理关系,泸州市国资委2007年6月7日作出的“对温祖墀等请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窖池函的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二上诉人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窖池所有权之争系民事纠纷,泸州市国资委作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上述答复合法。3、省国资委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作恰当处理。省国资委不具有公告行政管理权利,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只能按信访件转泸州市国资委研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省国资委为证明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1、来信(访)件转办处理单,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申请作为信访件转给泸州市国资委处理。 2、被上诉人给省政府法制办、政务中心督察处的函。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阐明其不具有公共行政管理的职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邮政寄件单据; 2、《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第三十条“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来信(访)件转办处理单、被上诉人给省政府法制办和政务中心督察处的函,是其内部公文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邮政寄件单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而应适用第三十一条。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来信(访)件转办处理单,说明被上诉人将二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泸州市国资委作为信访件处理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给省政府法制办、政务中心督察处的函,因是内部公文对外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现行有效且与本案有关,可以适用于本案。二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邮政寄件单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上诉人提交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因与本案情形不符,不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祖墀、温祖成对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赖华清等人请求返还原已转让窖池要求的答复”不服,应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的规定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同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省国资委不能就类似争议进行复议和处理。是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申请书作为来信(访)件转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处理”的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温祖墀、温祖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温祖墀、温祖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慧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