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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杨行初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肖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原告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原告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原告乐XX,女,汉族,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肖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原告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原告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原告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张XX、陈XX、钱XX、乐XX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钱XX和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X路居民,轨道交通8号线进场线与原告所住房屋距离仅3.5米,给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其履行职责,但被告先是不予受理,只是作了一些协调工作,并未实际解决问题。2008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申请,被告没给原告答复。现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对轨道8号线部分侵占原告小区绿地,导致原告所住房屋离8号线相隔距离仅3.5米的事实作出确认违法的答复,并对此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11日的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2、规划局的信访答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沪规政(2002)854号文、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证明8号线与小区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5米,同时证明连通线与住宅间距离具体尺寸由被告办理具体事宜,所以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有职权进行处理。

3、照片(1页),证明8号线的经过与住宅距离过近的事实。

4、产权证(5份),证明五名原告居住在XX路XX弄小区内。

5、366街坊地籍图,证明8号线的进场线已经侵占了该小区的地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但被告还是作了信访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不属被告的职权范围。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在职权范围内已作了协调,曾经也就相同的问题作过答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职权依据:

杨府办[2005]65号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8号线的建设用地是否违规的认定以及处理不是被告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X路居民,原告认为轨道交通8号线杨浦段进场线在原告所住房屋前经过距离过近,给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自2004年起就向有关部门反映,因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08年8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对轨道交通8号线杨浦段进场线距离原告房屋过近的事实作出确认违法的答复,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答复。2008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以“对轨道8号线部分侵占原告小区绿地,导致原告所住房屋离8号线相隔距离仅3.5米的事实作出确认违法的答复,并对此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与2008年8月申请内容一样,未作答复,原告于2009年4月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是建筑行业、市政、绿化、河道、水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它的主要职责有参与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城市建设计划,协调建设项目的综合平衡;参与、协调和处理本区城市规划、住宅建设、房地产开发和土地综合使用中涉及城区规划、市政配套、园林绿化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和综合性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轨道8号线部分侵占原告小区绿地,导致原告所住房屋离8号线相隔距离仅3.5米的事实作出确认违法的答复,并对此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请求,不属被告法定职权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XX、张XX、陈XX、钱XX、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肖XX、张XX、陈XX、钱XX、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崔艺萍
审 判 员 董薇芬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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