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永荣新兴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XX,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XX,男。 上诉人重庆永荣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煤业公司)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兴煤业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何XX系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何XX于2005年7月在新兴煤业公司从事掘进工作。2006年10月30日,何XX离开新兴煤业公司后未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2007年10月26日,何XX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尘肺。2008年5月9日,何XX向永川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永川劳保局于同日受理后,向新兴煤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11日,永川劳保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XX一期尘肺属于工伤。新兴煤业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26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永川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3月23日,新兴煤业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永川劳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职权。永川劳保局依法受理第三人何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新兴煤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新兴煤业公司与何XX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后,何XX离开新兴煤业公司后未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新兴煤业公司系何XX的最后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新兴煤业公司应举证证明何XX的职业病系先前的用人单位造成的,但新兴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以予证明,且新兴煤业公司事实上仍与之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新兴煤业公司系何XX的最后用人单位,应承担何XX的工伤责任。新兴煤业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新兴煤业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何XX到我公司工作前就患一期尘肺,并非到上诉人单位后因工作原因而患尘肺。《关于何XXX线胸片阅片的函》对何XX患一期尘肺非常明确,具体。 被上诉人永川劳保局、何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永川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新兴煤业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明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XX具有就业的主体资格。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何XX患一期尘肺的事实。4、何XX的调查笔录,证明新兴煤业公司与何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何XX患一期尘肺的事实。5、夏世军的调查笔录,证明新兴煤业公司和何XX具有劳动关系,新兴煤业公司是何XX的最后用人单位。6、谢义禄的调查笔录,证明新兴煤业公司和何XX具有劳动关系。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何XX于2008年5月9日向永川劳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永川劳保局于2008年5月9日受理了何XX的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证明永川劳保局向新兴煤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永川劳保局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1、送达回证, 证明永川劳保局依法送达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永川劳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新兴煤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川市三教镇卫生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证明何XX在进该公司工作前就已患尘肺。2、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何XXX线胸片阅片的函》,证明何XX在进该公司工作前就已患尘肺。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川劳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信封和投递邮件清单,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对永川劳保局、新兴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永川劳保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新兴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 、2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兴煤业公司提供的3、4项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永川劳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新兴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 、2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观点;该公司提供的3、4项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永川劳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本案。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和采信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川劳保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永川劳保局依法受理何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新兴煤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新兴煤业公司与何XX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新兴煤业公司是何XX的最后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新兴煤业公司应举证证明何XX所患职业病系先前的用人单位造成的。但新兴煤业公司提供的《关于何XXX线胸片阅片的函》并不是有效的诊断证明或者鉴定,所以新兴煤业公司未能向行政机关和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XX是否有先前用人单位以及其职业病系在先前用人单位造成。因此,新兴煤业公司作为何XX的最后用人单位,应承担何XX的工伤责任,新兴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永荣新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文 林 华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