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成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委托代理人林伟,崇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竹敏志,崇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崇州市鼎丰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鼎丰砖厂)。 委托代理人芶仕泉,崇州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成德因诉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9)崇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成德,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伟、竹敏志,被上诉人鼎丰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芶仕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保局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13-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489号工伤认定),认定:鼎丰砖厂职工范成德于2008年3月8日,在该厂上班提闸时不慎将腰扭伤。经大邑县周学芬诊所诊断为:腰部扭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范成德2008年3月8日腰部扭伤为工伤。范成德对489号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范成德系鼎丰砖厂聘用工人。2008年3月8日范成德在该厂从事提闸工作时,腰部不慎受伤。3月12日至3月19日范成德到大邑县周学芬诊所进行医治,诊断为腰扭伤,经治疗病情稳定,其后范成德未到其他医院治疗。2008年8月14日,范成德向成都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填报申请表“伤害部位或疾病名称”栏内,注明“腰部损伤”。2008年10月17日,市劳保局作出489号工伤认定,认定范成德2008年3月8日上班时腰部扭伤为工伤。范成德不服该认定,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08年12月8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劳社复决(2008)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489号工伤认定。范成德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范成德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致腰部受伤。市劳保局根据其受伤时的病情诊断,作出了认定其腰部扭伤为工伤489号工伤认定,该认定是根据范成德在受伤时初次诊断的病情所作。而范成德提供的证明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材料”,是在受伤五个月后作出,且在五个月期间无连续诊断的病历记载和病史资料等佐证原告“腰扭伤”即是“腰椎间盘突出症”,在此情况下,市劳保局辩解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的范成德腰椎间盘突出与腰部损伤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缺乏充分依据的理由成立。同时,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不是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综上,市劳保局作出的48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489号工伤认定。 宣判后,范成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邑县周学芬诊所出具的处方笺载明其为腰部扭伤的证明事实不清,缺乏其受伤经过的记载,也无临床医学检查记载。加之该诊所缺乏科学的影像设备,诊断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市劳保局依据该诊断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而范成德提供的医院处方、病历、CT会诊报告及司法鉴定证明其于2008年3月8日工作提闸时损伤腰部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症,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范成德受伤当时的初次诊断,即大邑县周学芬诊所的“病情证明”,认定其工伤为腰部扭伤正确,范成德提交的医院病历等均为其受伤五个月之后作出,不能证明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与3月8日受伤有关联。市劳保局作出的48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鼎丰砖厂陈述称,范成德未到该厂工作前已患有腰痛疾病,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与3月8日上班时腰部扭伤之间不是唯一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单方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不应采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为证明其作出的489号工伤认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崇州市鼎丰页岩砖厂的营业执照; 3、范成德与鼎丰页岩砖厂签订的《聘用合同》; 4、2008年3月15日,大邑县青霞镇周学芬诊所开具的大邑县医疗机构处方笺; 5、2008年9月21日,大邑县青霞镇周学芬诊所出具的范成德“病情证明”; 6、宜宾市翠屏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7、宜宾市第三人医院CT会诊报告; 8、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686号、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二份司法鉴定书认定:范成德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2008年3月8日腰部损伤有因果关系,其因外伤致腰椎间盘突出症属十级伤残。 9、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 1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范成德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4、6-8项证据材料相同。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范成德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4项大邑县医疗机构处方笺仅是周学芬诊所开具的请假证明,不能作为病情诊断证明。被上诉人鼎丰砖厂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证据材料及依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第6-8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范成德在受伤五个月后就诊的诊断材料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系由于3月8日工作时造成。被上诉人市劳保局认为上诉人范成德提供的门诊病历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CT会诊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5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9、10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6-8项证据材料即上诉人范成德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市劳保局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CT会诊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范成德系2008年3月8日在被上诉人鼎丰砖厂从事提闸工作时腰部受伤,范成德提出其腰部受伤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症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由于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均形成于受伤五个月之后,且在此期间无动态、连续的就诊材料,不足以证明范成德3月8日因工受伤与其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根据相关规定及范成德受伤后即时就诊的医疗诊断证明,作出认定其腰部扭伤为工伤的489号工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成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成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朱智强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