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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闸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朱某某,男,194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联系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同事),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地址本市洛川中路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闸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朱某某,男,194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联系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同事),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地址本市洛川中路880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臣,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于2009年2月16日的书面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4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内容为:1、你申请收缴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的法人股东公章。经查,某某置业公司的法人股东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将待其办理注销登记时依法收缴其公章。2、你申请注销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注销登记应当由公司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答复的证据、依据:1、被告对原告的书面答复;2、原告要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查处违法企业的法定职责的申请;3、某某置业公司及其三个法人股东的登记信息;4、被告对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5、《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函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了回复。

原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吊销执照的同时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拒不交回的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应当收缴,也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缴”;“无法收缴的,有登记机关公告作废”;“其投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依法注销”。由此可以推论,合法经营的企业的注销是由企业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而违法企业的执照被吊销和注销登记,应当是工商机关主动行使强制措施所为。某某置业公司的法人股东都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这些法人股东投资的某某置业公司至今依然“合法存在”。被告答复要待上述这些违法企业申请注销时才履行其职责,表示被告不准备履行职责。为此,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被告对原告的书面答复;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决定书;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部分);4、从被告处调取的某某置业公司2006年1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5、某某置业公司的法人股东上海联某建筑装饰公司、上海联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6、上海某某城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公司)关于同意建立“上海某某世界实业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 7、某某总公司(筹)向被告申请成立某某总公司的报告;8、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致上海翌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某公司)的信访答复;9、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致上海翌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答复;10、《企登条例》第三十三条、《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执行意见》第十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刑事判决书查明所有的某某公司都是史某某一人发起、控制的空壳公司。证据4证明某某置业公司股东会召开时,史某某已畏罪潜逃,故证据4系伪造。证据5证明上海联某建筑装饰公司是上海联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而上海联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是某某总公司投资的,其法定代表人是史某某。证据6证明上海某某世界实业公司由某某总公司批准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亦是史某某。证据7证明某某总公司实质是不受国家控制的个人企业。证据8证明因某某置业公司原注册地址早就被拆迁,被告多年来未找到某某置业公司。证据9证明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找不到某某置业公司而注销了其房地产经营资格。

被告辩称,其接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原告书面申请事项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09年2月16日书面答复原告。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联某建筑装饰公司、上海联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世界实业公司均系某某置业公司的法人股东,分别于2002年至2004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1月14日,原告致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根据《企登条例》等规定,依法收缴上海联某建筑装饰公司、上海联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世界实业公司的公章,并依法注销某某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接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原告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被告的书面答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维持了被告的答复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违法。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原系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翌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目前纠纷尚未解决。2005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处某某置业公司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要求依法收缴上海联某建筑装饰公司、上海联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世界实业公司的公章,并依法注销某某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申请,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接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原告申请后,针对原告的要求作出的答复系对原告申请作出的释明答复,未对原告设定权利与义务,故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据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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