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郭XX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 法定代表人梁XX,局长。 上诉人郭XX因诉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郭XX系原重庆蓄电池玻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2003年9月30日,郭XX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003年10月在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办领了失业证。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在审核郭XX档案时,发现郭XX是2001年与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没有招工手续和失业登记卡,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遂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渝府发[1999]32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郭XX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6个月,时间为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遂给郭XX发放了6个月失业保险金。2008年郭XX向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的主管机关巴南区劳动局反映自己现在才知晓有失业保险金一事,并申请要求解决郭XX应享有的24个月失业保险金,2008年9月重庆蓄电池玻纤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出具证明,证实郭XX是1973年9月参加工作,2003年9月终止劳动合同,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郭XX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24个月。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于2008年11月按现行标准(470元/月)一次性为郭XX补发了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8460元,并书面告知郭XX已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郭XX不服,认为2003年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未给他发放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要求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发放。后经巴南区劳动局复议决定,维持了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对郭XX作出的已发放24个月失业保险金、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的具体行政行为。郭XX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履行法定职责,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补足没有发放的6个月保险金给郭XX。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是重庆市巴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是否在2003年给郭XX发放了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2003年10月登记造册的《2003年10月职工失业金发放表》有郭XX的签字,郭XX对其签字已认可,虽然郭XX诉称该《2003年10月职工失业金发放表》写的时间是2003年10月份,而邮政储蓄本的开户时间是2003年11月5日,因此领取的是失业证,不是邮政储蓄本。但该发放表的内容有邮政储蓄本的开户账号登记,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辩称该表是2003年10月份造册,11月5日开户后才登记的邮政储蓄本的开户账号,对此辩称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提供了郭XX于2003年11月起连续6个月凭邮政储蓄本在邮政储蓄所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取款凭单,第一张邮政储蓄取款凭单( 2003年11月18日)上所签“郭XX”字迹经鉴定,与送检样本(《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书》)中所签名“郭XX”三字系同一人的签名书写,其鉴定结论:送检取款单上签名“郭XX”是郭XX本人所写。虽然失业职工在失业金发放表上签字时均未签注时间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本院认为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出示的证据“失业金发放表”与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郭XX已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此,郭XX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给郭XX已足额发放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发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郭XX负担。 上诉人郭XX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针对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权作出复议决定,应依法撤销。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笔迹鉴定书用复印件作为检材,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问题,且该鉴定结论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显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渝府发[1999]32号)第二条,2、《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3、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3拟证明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具体经办巴南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主体资格合法。4、失业金发放表,5、邮政储蓄取款凭单6张,6、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重庆雅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4、5、6、7拟证明郭XX已领取邮政储蓄本和6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事实。8、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渝办发[2008]85号),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渝府发[1999]32号)第16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24条。证据8、9拟证明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给郭XX发放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郭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2、2003年、2008年失业证各一份,3、职工登记表。证据1、2、3拟证明郭XX连续工龄23年,应享受失业保险金24个月。4、邮政局开户时间以及存取款记录表,5、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次(2008年11月6日、12月18日)给郭XX反映情况的答复,6、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4、5、6拟证明郭XX的邮政储蓄本开户时间是2003年11月5日,郭XX只领取了被告补发的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2003年未领取邮政储蓄本及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为此向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机关反映之后所作的答复情况。7、巴南劳社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据7、8拟证明被告未按《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办事以及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郭XX出示的证据1、2、3、4、5、6、7、8经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郭XX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提供的证据1、2、3、7、8、9因郭XX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因邮政储蓄本的开户是2003年11月5日,开户后产生的帐号已在失业金发放表中予以登记,而失业金发放表上郭XX的签字其本人已认可。另,2003年11月18日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上所签“郭XX”字迹与送检样本(《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书》)中所签名“郭XX”三字系同一人的签名书写,结论是送检取款单上签名“郭XX”是郭XX本人所写,因此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出示的证据4、5、6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是重庆市巴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郭XX1973年9月参加工作,2003年8月与重庆蓄电池玻纤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郭XX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24个月。由于当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时,郭XX档案里只有2001年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工作人员认定郭XX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6个月。2008年7月,经郭XX申请,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于2008年11月14日按现行标准一次性补发给郭XX18个月失业保险金8460元(每月47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在2003年是否向郭XX发放了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月21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XX于2003年10月领取了邮政储蓄本(帐号20112755)。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提供的6张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表明:郭XX、张XX于2003年11月18日至2004年4月8日分6次在该帐户上取款共计1320元(该帐户上有失业保险金1260元、慰问金80元)。取款人签名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签名由郭XX、张XX所签。因此,可以认定郭XX已领取了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综上所述,重庆市巴南区就业局已向郭XX足额发放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