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协邦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协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细滘朝西村135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毅,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崇宝欧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36号(天缘公寓A座2503室)。 法定代表人满唯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铎,男,汉族,1938年5月22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增红,女,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协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容桂协邦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桂协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张鹏,原审第三人北京崇宝欧美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崇宝欧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铎、杨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微型组合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容桂协邦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崇宝欧美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4日做出第115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54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签字,但是容桂协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证人未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签字确认对其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因此仅由于证人未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签字确认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出具证人证言并不是证人出庭作证必备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虽然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证人刘福生的陈述为“礼品的展览在2000年的8月1日”,但结合证据1-7.2(2004)京证经字第02269号公证书可知,刘福生在公证员面前所作的证言中陈述的展览会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因此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记载属于明显的记录错误,崇宝欧美公司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均在修改处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崇宝欧美公司请求对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证人证言进行修改并无不当。北京崇宝欧美建筑展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崇宝欧美公司。因此两者属于名称变更的关系,二者系同一主体;崇宝欧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刘福生订购涉案产品,崇宝欧美公司开具发票以及送货的解释符合商业惯例,应予采信,容桂协邦公司称刘福生购买涉案产品的北京国际礼品展览会实际上并不存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销售发票和公证书可以确定刘福生购买的产品型号就是基本型;专利复审委员会用公证书所附图片上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并无不当,证物是否改动并不影响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评判;根据产品订货单、销售商的销售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定刘福生购买了涉案产品。刘福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0年购买过涉案的优耐美基本型产品。公证书所附的微型组合机床照片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组件”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所述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均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540号决定。 容桂协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540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证人刘福生没有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签字,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该证人证言不合法;崇宝欧美公司的代理人无权对刘福生的证人证言的记录进行修改;崇宝欧美公司没有销售涉案产品,与出具发票底联的单位不一致,崇宝欧美公司没有证明北京国际礼品展览会曾经举办过,因此,刘福生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证物的购买过程没有进行公证,证物外包装盒的封条已撕毁,因此,公证书中第3、4、5张照片(即连接块)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根据以上理由,崇宝欧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销售。专利复审委员会、崇宝欧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名称是“微型组合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7月27日,申请号是01242873.6,于2002年4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容桂协邦公司。 此前针对本专利权做出的第5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该专利权部分无效,该决定现已生效。基于该决定,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微型组合机床,包括长床身(1),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与其配套使用的短床身(2)、主轴箱(3)、大拖板组件(5)、小拖板组件(6)、中间块(7)以及机床辅件;各部件至少在一个面上设有T型槽(23),各部件上的T型槽(23)由联接组件(8)可拆卸地相互连接,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组装成车床/铣床/钻床/锯床/锣床;所述的联接组件(8)包括两个相互配合的连接块(8-2)、(8-3),连接块的截面呈工字形,其上还开有通孔(8-5),它的一端面(8-6)为斜面,装配时两连接块之间的端面(8-6)相互接触,螺栓(8-1)位于通孔(8-5)中,且有螺母(8-4)与之适配,连接块上工字形的端部(8-7)插入需相互连接部件上的T型槽(23)中,螺栓与螺母旋紧时,两连接块之间产生垂直于轴向的预紧力,使部件之间稳固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床包括设在长床身(1)左端的主轴箱(3)、设在长床身(1)中部的大拖板组件(5)、以及设置在长床身(1)尾部的尾架(17);三爪卡盘(19)安装在主轴箱(3)上,大拖板组件(5)上还装配有小拖板组件(6),小拖板组件(6)上设有车刀(20),顶尖(18)装配在尾架(17)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铣床包括设置在长床身(1)端部的短床身(2)、依次设在短床身(2)上侧的中间块(7)、小拖板组件(6b)及主轴箱(3)、设置在长床身(1)中部的大拖板组件(5)、大拖板组件(5)上依次装配的小拖板组件(6a)及机床钳(1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微型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钻床包括设置在短床身(2)左端的长床身(1)、设置在短床身(2)右端的大拖板组件(5)、在长床身(1)的上侧依次设有的中间块(7)和小拖板组件(6b)及主轴箱(3)、在大拖板组件(5)上依次设有的小拖板组件(6a)及机床钳(16)。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锯床包括依次设置在长床身(1)端部的中间块(7)及主轴箱(3),以及设置在长床身(1)中部的锯床箱(28)。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锣床包括设在长床身(1)端部的主轴箱(3)、设在长床身(1)中部的大拖板组件(5)、以及设在长床身(1)尾部的尾架(17);驱动顶尖(31)安装在主轴箱上(3),支撑器(32)安装在大拖板组件(5)上,顶尖(18)装配在尾架(17)上。” 针对本专利,崇宝欧美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包括: 1-1、2000年10月18-20日举行的第六届中国国际现代教育技术及实验室设备展览会的会刊及发票复印件,其中包括: 1-1.1、会刊复印件3页:封面1页及相关内容内页2页。该会刊中载有“优耐美1号”安全迷你型多功能加工机组的照片,该机组照片由木车床、线锯、车床、铣床、磨床、立钻组成; 1-1.2、编号为No 8950630的发票复印件,其上“服务项目”为“展位费”,单位为“崇堡欧美建筑展饰材料公司”; 1-5订单编号为08294、定购时间为2000年8月30日、定购人为吴剑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 1-6、订单编号为08291、定购时间为2000年8月30日、定购人为王新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 1-7、刘福生购买优耐美产品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 1-7.1、订单编号为083103、定购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定购人为刘福生、定购机型规格为“hobby set(业余型)” 、单价为3980元的优耐美多功能模型制作机订单;编号为No3174362的发票,其上,购买人为“刘福生”、时间为2000年9月1日、商品名称为“hobby set基本型”、单价为3980元,所盖财务章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北京崇宝欧美建筑展饰材料有限公司”; 1-7.2、编号为(2004)京证经字第02269号公证书,共7页复印件。该公证书具体包括王龙统、刘福生在公证员面前将刘福生声称的其证言所涉的UNIMAT产品拍照、封存的过程,以及证人刘福生的证言,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8月31日在北京国际礼品博览会上购买了一套“UNIMAT”六合一机床一套, 并确认该产品与所附照片一致,公证书还附有该产品的外包装及包装盒上的标签、机床部分零件及连接块的照片共5幅。根据照片显示,该机床包括如下部件:长床身,与长床身配套使用的短床身、主轴箱、大拖板组件、小拖板组件、中间块、机床辅件,各部件至少一个面上设有T型槽,可以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组装成车床/铣床/钻床/锯床/锣床(以上见外包装盒上的图片);该微型组合机床的零件中包含有联接组件,该联接组件包括两个相互配合的连接块,连接块的截面呈工字形,其上有通孔,连接块的一个端面为斜面,在装配时,两连接块之间的端面相互接触,螺栓位于通孔中,且使用螺母与之适配(以上见公证书附图3-5);在大车床和机床辅件之间的T型槽结合处有螺母,而每个部件至少有一面设有T型槽(以上见外包装盒正面的左侧上数第二副图); 1-8、订单编号为083101、定购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定购人为刘青松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 2-2、儿童时代杂志,2001年4月,封面、封底广告,该杂志公开了一种由“木车床、线锯、车床、磨床、立钻、铣床”组成的微型组合机床的照片; 2-3、动画世界杂志,2001年第4期,封面、内页,该杂志中公开了“优耐美”牌微型组合机床照片,并记载该组合机床由线锯、木车床、金属车床、铣车、钻床和磨床组成。 专利复审委员于2007年6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刘福生出庭作证,但口头审理结束后未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签字。容桂协邦公司认可崇宝欧美公司提交的实物的外包装盒上的图片与公证书的图片1、2一致,并认可将外包装盒上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且,容桂协邦公司认为上述外包装盒上的图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联接组件的特征以及权利要求5中的长床身(外包装盒上为短床身),其他特征均被包装盒上所示图片公开。 《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刘福生的证言为“…我是在一次礼品的展览在2000年的8月1日…”,后崇宝欧美公司的代理人王龙统、刘凤、邓亚琥将此处更改为“8月31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4日做出第1154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定: 发票的型号、金额与证人证言一致,均为Hobby set基本型,3980元,且发票上所记载购买者即为证人刘福生。尽管定购单上的型号为“业余型”,不同于发票等所体现的“基本型”,但二者的价格均为3980元,且考虑到发票作为能够证明购买行为发生的证据,其本身足以证明刘福生实际购买的为优耐美基本型产品,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证人刘福生于2000年9月1日实际购得了一套优耐美基本型六合一机床一套。此外,根据公证书所证,该产品的具体结构即如公证书附图1-5所示,且刘福生当庭对此出具了证言,并经过双方质证。尽管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了质疑,认为该公证属于事后公证,无法证实当时购买的真实情况,但是定购单和发票均形成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能够证明销售行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发生,而且证人作为模型领域的从业人员,其出庭的证言也佐证了购买行为的发生,并且进一步证明了所购产品和公证书所附照片的一致性。容桂协邦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无反证支持其主张。此外考虑到崇宝欧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例如证据1-1、1-5、1-6、1-8、2-2、2-3,上述证据崇宝欧美公司均当庭出示了证据的原件,且双方均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亦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记载的购买时间或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中证据1-5、1-6、1-8可以证明基本型的优耐美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大量销售,而证据1-1、2-2、2-3均记载了优耐美产品的基本结构,上述证据均可以佐证刘福生证言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刘福生于2000年9月1日实际购得了基本型优耐美组合机床一套,优耐美机床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其具体结构即如公证书5幅附图所示。 容桂协邦公司和崇宝欧美公司在口审中均认为崇宝欧美公司当庭提交的实物的外包装盒上的照片与公证书的图片1、2核对一致,认可可以将外包装盒上的图片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亦予以认可,在下面的评述中,将采用外包装盒上的图片以及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微型组合机床,而证人刘福生亦在2000年9月1日实际购得了一款微型组合机床,该机床包括如下部件:长床身,与长床身配套使用的短床身、主轴箱、大拖板组件、小拖板组件、中间块、机床辅件,各部件至少一个面上设有T型槽,可以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组装成车床/铣床/钻床/锯床/锣床;该微型组合机床的零件中包含有联接组件,该联接组件包括两个相互配合的连接块,连接块的截面呈工字形,其上有通孔,连接块的一个端面为斜面,在装配时,两连接块之间的端面相互接触,螺栓位于通孔中,且使用螺母与之适配;在大车床和机床辅件之间的T型槽结合处有螺母,而每个部件至少有一面设有T型槽,结合附图4、5所示的连接块零件及使用图,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使用连接块进行连接的方式是,将连接块上的工字型的端部插入需相互连接部件的T型槽中,采用螺栓与螺母旋紧,此外,各部件上的T型槽由联接组件可拆卸地互相连接,而根据物理学的基本原理,螺栓与螺母旋紧时,两连接块之间必然会产生垂直于轴向的预紧力,使得部件之间稳固连接。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优耐美机床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相同,二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4、6均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分别进一步限定了车床、铣床、钻床、锣床的结构,而外包装盒的图片左侧上数第二幅图公开了一种车床,中部倒数第一幅图公开了一种铣床,右侧图公开了一种钻床,左侧上数第一幅图公开了一种锣床,并且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4、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可见由产品外包装图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4、6请求保护的产品与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优耐美微型组合机床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4、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产品和证据1-7的产品外包装图上公开的产品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长床身,而外包装图上为短床身;本专利主轴箱和锯床箱的位置关系与外包装图上公开的正好相反。而具体采用长床身还是短床身是使用者根据具体需要可以做出的选择,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此外,主轴箱和锯床箱二者的位置关系也属于使用者依据具体需要做出的安排,亦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事实上,将外包装图上公开的产品的中间块从床身的一端移向另一端,其结构即同于本专利产品的结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外包装图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差别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二者属于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均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产品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540号决定。 2004年3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出具证明,北京崇宝欧美建筑展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崇宝欧美科贸有限公司。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崇宝欧美公司称刘福生于2000年8月31日在北京国际礼品博览会上向其订购了涉案产品,并交纳了定金。崇宝欧美公司于2000年9月1日开具了发票,并于2000年9月2日将涉案产品送货到刘福生公司交给了他,并收取了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11540号决定、证据1-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出具的证明、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证人刘福生曾经出具过书面证言,该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目的是对其证言的核实,其未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签字并不影响其证人证言的效力。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规定,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请求记录人更正。虽然本案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证人刘福生的陈述为“礼品的展览在2000年的8月1日”,但结合证据1-7.2(2004)京证经字第02269号公证书可知,刘福生在公证员面前所作的证言中陈述的展览会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因此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对刘福生证言的记载属于明显的记录错误,崇宝欧美公司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均在修改处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崇宝欧美公司请求对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证人证言进行修改并无不当,且有刘福生书面证言、订单、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崇宝欧美公司修改笔录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崇宝欧美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为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销售的直接证据有:订单编号为083103、定购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定购人为刘福生、定购机型规格为“hobby set(业余型)” 、单价为3980元的优耐美多功能模型制作机订单;编号为No3174362的发票,其上,购买人为“刘福生”、时间为2000年9月1日、商品名称为“hobby set基本型”、单价为3980元,所盖财务章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北京崇宝欧美建筑展饰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崇宝欧美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的证明可知,北京崇堡欧美建筑展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崇宝欧美公司。因此两者属于名称变更的关系,二者系同一主体;证人刘福生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虽然称其购买的可能是基本型,但结合销售发票和(2004)京证经字第02269号公证书可以确定刘福生购买的产品型号就是基本型,基本型与业余型的叫法虽有不同,但英文名称是一致的,都是“hobby set(业余型)”。以上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04)京证经字第02269号公证书所涉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已经公开销售。北京国际礼品展览会是否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崇宝欧美公司向刘福生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存在。 (2004)京证经字第02269号公证书附有刘福生购买的涉案产品包装盒及产品部件的照片,在口头审理中,容桂协邦公司和崇宝欧美公司均认可用外包装盒上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并认可公证书所附图片与外包装盒上的图片的一致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用公证书所附图片上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并无不当。容桂协邦公司认为公证时因包装已打开,产品有所改动,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该理由依据不足。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2“使用公开”一节规定,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销售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也属于使用公开的一种方式。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知,刘福生所购买的微型组合机床中使用连接块进行连接的方式是,将连接块上的工字型的端部插入需相互连接部件的T型槽中,采用螺栓与螺母旋紧,各部件上的T型槽由连接组件可拆卸地互相连接,并且当螺栓与螺母旋紧时,两连接块之间产生垂直于轴向的预紧力从而使部件之间稳固连接是物理学的基本原理。因此公证书所附的微型组合机床照片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组件”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所述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均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为长床身,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是短床身,而使用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选择采用长床身还是短床身,这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因此,证据1-7.2(2004)京证经字第0226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容桂协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协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协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九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耿巍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