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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左
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左兆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淑敏,女,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石家庄冀科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羡民,男,汉族,1947年2月2日出生,石家庄冀科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泉,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沧州龙马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卜老桥。

法定代表人陈文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秉辉,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美德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5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淑敏、李羡民,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泉、瞿晓峰,原审第三人沧州龙马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秉辉、刘道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多缸同步油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龙马公司。针对本专利权,美德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做出第118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85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上部为类似等腰三角形的等腰梯形、下部为矩形的龙门架,其上部类似等腰三角形的等腰梯形框架可以提高支架的稳定性、保障强度和节省物料,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证据2的教导想到采用类似等腰梯形框架的等腰三角形支架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证据2给出了支架采用等腰三角形结构的教导。证据1中的齿轮的设置方式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在每个液压缸中梁的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由连轴固定联接于一体”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在每个液压缸中梁的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由连轴固定联接于一体”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证据4可以证明利用同步齿轮、同步齿条之间的配合关系来升降多个液压缸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其并没有具体公开同步齿轮、同步齿条与各个液压缸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850号决定。

美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850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每个液压缸(2)中梁(3)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4),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4)由连轴(5)固定联接于一体”的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齿轮齿条同步回路这一技术特征,与证据2结合可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龙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多缸同步油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8月30日,专利号为200520027025.7,专利权人为龙马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多缸同步油压机,其包括有:支架(1)及多个液压缸(2),其特征在于:支架(1)采用等腰三角形结构,在每个液压缸(2)中梁(3)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4),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4)由连轴(5)固定联接于一体,对应于每个同步导向齿轮(4),设有垂直的齿条(6)固定联接于支架(1)上,齿条(6)与同步导向齿轮(4)相配啮合。”

针对本专利,美德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提交4份证据,其中:

证据1:专利号为02159187.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7月14日,共6页。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带有辅助油缸的专用液压设备,它包括机架10、工作台1、工作油缸和液压系统,它还包括有辅助油缸3、固定板6、齿轮7、齿条8,轴承座5,机架台面9上两边分别固定有工作油缸4,中间固定有辅助油缸3,工作油缸4、辅助油缸3的活塞杆与工作台的下端面相固定,固定板6紧固在机架10上,并在固定板6上固定有竖直方向安装的齿条7,工作台1前、后面分别安装有两个轴承座5,每个面的两个轴承座5中装入两端带有齿轮7的齿轮轴2,齿轮轴2上的齿轮7分别同与其相对应的齿条8相啮合。

证据2:专利号为0121174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共5页。证据2公开了一种金属管的加工机械,特别是涉及一种在UOE直缝焊管生产流程中,可将钢板全长一次压成U型的成型压力机。U成型压力机包括7个龙门架1、7个上液压缸2、14个侧液压缸3、二个横梁4、模具立板5、模具6、挡板机构、开模机构、同步机构、导板及定心机构及主动导板机构。其中7个龙门架1相对设置,且相间隔地平行设置,每一个龙门架1由多块钢板叠加构成。7个上液压缸2分设在7个龙门架1的上端,每一个上液压缸2的活塞与一个模具座7固定连接。模具立板5的上端与7个模具座7固定连接。模具立板5的下端与模具6固定连接。

证据4: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5年3月第3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3版第4卷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以及第23-43页的复印件,共5页。证据4公开了一种齿轮齿条式同步回路,用刚性梁、齿条、齿轮将两个液压缸活塞杆刚性连接的同步回路,可实现液压缸的位移同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3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美德公司放弃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作为无效理由,并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2、5和证据4,其中结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或证据4或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做出第1185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中认定: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①支架采用等腰三角形结构;②在每个液压缸中梁的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由连轴固定联接于一体”。在证据1中是在齿轮轴2的两端而不是在两侧设置着齿轮同齿条配合,齿轮的设置方式和本专利不同,故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也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多缸同步油压机,本专利中的支架1采用等腰三角形结构是用于保障强度和节省物料。在中梁的两侧设置齿轮,且在这两侧中的同侧的齿轮由连轴固定,这样就分别有两排由连轴固定的齿轮和齿条配合,从而可以更好地使液压机的多个液压缸平衡同步移动,更加平稳地实现保证工作台的升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另外,美德公司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美德公司要承担不利后果。美德公司认为在证据2的图1的上半部分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但是在证据2的图1中没有相应的附图标记来明确表示相应的零件,在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任何文字对应说明。而且证据2的图1仅仅是U型压力机的结构示意图,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示意图中的图形并不能必然得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而且,美德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佐证证据2的图1上半部分明确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证据2仅由附图也不能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将其应用于多缸同步的油压机中。证据4和证据5可以证明利用同步齿轮、同步齿条之间的配合关系来升降多个液压缸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的,但是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中得出获知区别技术特征①、②的技术启示来实现本发明,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如前所述的技术效果,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或证据2与证据5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第1185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证据4、第11850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或4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每个液压缸中梁的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由连轴固定联接于一体。”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证据1的记载可知,工作台(其相当于本专利的中梁)的前后两面分别安装有两个轴承座,每个面的两个轴承座中装入两端带有齿轮的齿轮轴,齿轮轴上的齿轮分别同与其相对应的齿条相啮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每个液压缸中梁的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了解到本专利的同步导向齿轮安装在与每个液压缸位置相对应的中梁两侧,而证据1中是在齿轮轴的两端而不是在两侧设置齿轮与齿条配合,因此,证据1中的齿轮的设置方式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在每个液压缸中梁的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由连轴固定联接于一体”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是“在每个液压缸中梁的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由连轴固定联接于一体”。证据4是《机械设计手册》,美德钢管公司认为该证据公开了齿轮齿条同步回路,可实现液压缸的位移同步,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但是,证据4并没有具体公开同步齿轮、同步齿条与各个液压缸之间的连接关系,即没有具体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中得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美德钢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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