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西门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简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XX,重庆市江津区建设用地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人民政府。地址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街村建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X,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公房管理所。地址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街村建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XX,所长。 上诉人刘XX、张XX因诉三被上诉人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津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19日,原江津市房地产管理所油溪分所取得了江拆许字(2001)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油溪镇火炮街的房屋进行拆迁,刘XX、张XX夫妇所有的油溪镇火炮街46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2年6月3日该房屋被雨部份淋垮,原油溪镇国土房管所于2002年6月6日与张XX签订《关于拆除火炮街46号张XX房屋的协议》后,房屋被拆除。二上诉人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刘XX、张XX于2003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江拆许字(2001)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2004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原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1年2月19日核发的江拆许字(2001)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本院认为,刘XX、张XX要求确认违法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2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刘XX、张XX在当时即知道该行为的内容,应当在此后不超过2年内提起诉讼。刘XX、张XX于2009年4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刘XX、张XX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为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本案不属此种情形。刘XX、张XX称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XX、张XX的起诉。 刘XX、张XX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拆迁的事实行为违法,而非确认《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审法院歪曲本案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2年诉讼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年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其他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分为几种情况:(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此种情况下又分两种情形。1、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的,且告之起诉期限未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的,当事人超过该起诉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无论是否涉及不动产,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该情况也有两种情形,1、涉及不动产的情形。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距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超过20年,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距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未超过20年,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对起诉期限的审查按照(一)的方法审查,且起诉时距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不能超过20年。2、不涉及不动产的情形。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距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超过5年,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距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未超过5年,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对起诉期限的审查同样按照(一)的方法审查,且起诉时距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不能超过5年。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的房屋于2002年6月6日签订《关于拆除火炮街46号张XX房屋的协议》后被拆除。该行为上诉人应当在2002年就已经知晓,上诉人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从其知道该行为之日起,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审查的对象是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的行为,并未审查颁发江拆许字(2001)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两个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