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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上海万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海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婧。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上海万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海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婧。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邦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沈坚峰。

原告上海万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作出的房屋更正登记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孙海峰,被告市住房管理局、市规划国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邦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邦业委会)负责人沈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房管理局、市规划国土局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依职权更正登记行为,将本市浦东新区XX路1880弄33号201室房屋的产权人由万邦公司更正为浦东新区万邦都市花园全体业主,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09)第009522号。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图纸,证明系争房屋在图纸上登记的是物业管理用房;2、依职权更正登记申请表,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09年2月9日向上级单位提出申请更正登记;3、2008年12月22日办理更正登记通知,证明XX路1880弄33号201室房屋的产权人记载有误,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前去办理更正手续,逾期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更正;4、2009年2月10日核准更正通知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批准了该更正。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进行了更正登记。 6、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职权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下同)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原告万邦公司诉称:原告系位于本市XX路1880弄33号201室的产权人。2008年12月22日,受被告委托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向原告发出通知,称该处房产产权人记载有误,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30日内持产权证办理更正手续,逾期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该房地产登记册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2009年3月2日原告查询得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已经变为浦东新区万邦都市花园全体业主。原告认为被告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与法无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指的是不涉及权利人变更的情况下就登记册的内容记载有误时可以根据原申请登记文件予以更正。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将XX路1880弄33号201室的产权人由原告变更为全体业主的登记,责令被告立即恢复登记原告为上列房产的产权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XX路1880弄33号201室产权原系原告所有,该产权未被撤销,至今也是合法有效的。2、2008年12月22日办理更正登记通知,证明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办理该房产产权人更正登记的手续。3、2009年3月2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核准更正登记,将产权人变为浦东新区万邦都市花园全体业主,原告在起诉期限内。4、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

被告市住房管理局、市规划国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万邦业委会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万邦业委会为证明自己述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1、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业主大会实施授权事宜的公告、授权结果的公告,证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2、浦建委房[2006]219号函,证明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曾发文给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在拍卖万邦公司房产时将系争房屋排除在拍卖范围之外。3、第三人出示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法院民事法律适用回答第五条、《上海市物业住宅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上海市实施的若干意见》第三条。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不涉及产权变更的,被告可以直接更正,涉及产权变更的,被告不可自行更正。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无法看出与系争房屋的联系,证据4原告未收到。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已经不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不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第三人对原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则认为原告理解有误。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第三人本身与本案无关,不应参加诉讼。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但原告对该法律依据理解有误。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亦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述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和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市XX路1880弄33号201室房屋的原权利人为万邦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图纸记载的系争房屋系物业管理办公。2008年被告发现上述房屋的登记有误,于同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办理更正登记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上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去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更正手续。逾期未办理更正手续的,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该房地产登记册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因原告未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更正手续,故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依职权予以更正,并将原产权人万邦公司更正为浦东新区万邦都市花园全体业主。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将XX路1880弄33号201室的产权人由原告更正为全体业主的登记,并责令被告立即恢复登记原告为上列房产的产权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2008年10月18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现变更为市住房管理局及市规划国土局。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已经证实,坐落于本市XX路1880弄33号201室的房屋系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被告发现记载有误后,通知原告前来办理,因原告逾期未办理,被告依据有关法律对错误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经审查,被告的行为与法不悖。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将XX路1880弄33号201室的产权人由原告更正为浦东新区万邦都市花园全体业主的登记,责令被告立即恢复登记原告为上列房产的产权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万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万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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