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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宣中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徐飞,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于2008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现在安徽省宝丰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 委托代理人兰志学,北京市佳法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徐飞,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于2008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现在安徽省宝丰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
委托代理人兰志学,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炯,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徐飞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志学,被告上海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郭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75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8年11月25日,原告徐飞等人在上海市天目西路99号二楼,持塑胶棒等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等人,致李某某、王某轻微伤,并将28、29、30号柜台玻璃砸毁。后被查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徐飞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徐飞诉称,2008年11月25日,其与柳升旭等人一起到上海市天目西路99号通信市场准备应聘市场保安。为能成功应聘与其他保安一起去该市场二楼向商户讨要租金,因对方拒付且动手打人,双方发生冲突,但原告始终未参与殴打和敲砸柜台。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滥用职权,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08)沪劳委审字第75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告徐飞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2、“闸北广场”的《房地产权证》及第一至第四层《房屋租赁合同(部分内容)》;3、“闸北广场”房东—上海汉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通告》、《情况说明》、《招租授权书》、《证明》各一份;4、上海浙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5、陈灿华于2006年9月5日向“浙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6、“浙天公司”市场部于2008年9月24日向陈秀琴发出的《催款通知》二份。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徐飞讯问、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原告徐飞于2008年11月25日到上海市天目西路99号通信市场手戴臂章、持塑胶棒与其他同案人员一起参与打砸被害人的事实。2、邹绍波、王磊、赵廷赫、讯问笔录共三份;证明徐飞参与打砸被害人的案件情况。3、李将武及被害人李万里询问和辨认笔录四份;4、视听资料及照片;证明经辨认原告徐飞在案发现场并参与打砸被害人情况。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验伤通知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伤势情况及李家红、王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8、工作情况、视听资料;证明案件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徐飞的身份情况。10、《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沪公闸劳(2008)字第556号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08)沪劳委字审字第7509号劳教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法。1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
庭审质证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事发原因不是徐飞寻衅滋事,而是民事纠纷,且徐飞没有殴打人也没有毁坏财物。证据2不能证明徐飞殴打他人和毁坏财物。证据5伤残鉴定等与徐飞无关.证据6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徐飞在现场,不能证明徐飞殴打他人和毁坏财物。证据8中的工作情况日期是2009年而劳教决定是2008年,说明被告先处罚后补充证据,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告没有寻衅滋事,被告依据证据10作出劳教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立案、侦察,不能启动劳教程序,没有向原告告知诉权,证据11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有关事实方面证据1—9,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劳教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诉权,故原告认为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证据11有关程序方面的依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2有职权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徐飞与柳升旭等人在上海市天目西路99号二楼,手戴臂章、持塑胶棒等随意殴打被害人吴加泽、马记伟、张影、李家红、王伟、李万里,致李家红、王伟轻微伤,并将28、29、30号柜台砸毁。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根据闸北区公安局对原告等人收容劳教的请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7509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徐飞犯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徐飞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飞为能应聘浙天公司保安,在获知该公司将要讨要租金时,积极参加,并佩戴臂章、持塑胶棒与该公司组织的其他人员一起前往讨要租金。在与经营户发生冲突时,该伙人殴打经营户李万里等人,致经营户李家红、王伟轻微伤,并砸毁28、29、30号柜台,此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原告的行为与其他参与者的行为共同形成违法合力,导致了违法后果的产生。被告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徐飞犯有寻衅滋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告徐飞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徐飞认为其未实施殴打他人、毁坏财物,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等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7509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徐飞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宣宣
审 判 员 胡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储全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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