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蔡某。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蔡某因要求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蔡某。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蔡某因要求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2009年6月10日本院向被告某规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某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以邻居蔡某的违章建设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违反法定间距,要求排除妨碍为由,向被告某规土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就邻居蔡某的违章建设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2008年12月17日被告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该局于2009年1月20日撤销了被告的上述答复,同时要求被告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被告至今未就原告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仅于2009年2月9日以被告信访办公室的名义给予原告所谓的答复,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两份申请,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之规定,原告就邻居蔡某的违章建设房屋申请要求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责并不在被告,依法应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撤销被告的答复是事实,但其撤销的理由是被告原先的答复行为不规范,因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据此以信访答复方式告知原告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9年2月9日据以答复原告的证据及依据如下:
  1、2008年12月5日原告提交的两份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就蔡某的违章建设房屋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以及要求公开相应政府信息。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收到该申请。
  2、2008年12月17日被告致原告的书面答复件。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两项申请给予了原告答复。
  3、2009年1月20日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某规土资行复决字(2008)第27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证明因被告答复行为不规范,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撤销了被告2008年12月17日的书面答复,并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2009年2月9日被告给予原告的书面答复件两份;原告邻居蔡某的《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选址、规划许可申请报批表》、某县某镇某村2001—2005年规划图、某人民法院(2006)某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及某中级人民法院(2007)某中行终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某人民政府2008年6月17日作出的某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称的邻居蔡某系未按照农村个人建房许可事项内容违章移位建房,原告的申请归属乡村规划区域内事项,依法应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而且当地镇政府已就该事项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故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答复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了相关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被告的信访答复行为说明被告没有履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蔡某的申请表只能证明其实际建房违背了申请表内容属违章建筑,不能证明其合法性,而且蔡某实际建房也不在规划区范围内;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行政判决仅认定蔡某的建房许可合法,但未认定其建房实施是否合法,至于乡政府的行政处罚未经合法性审查,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4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合法,又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和蔡某原系某村的前后埭邻居。2005年1月10日,蔡某被获准所在村镇规划区内原地翻建房屋并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10月,蔡某未按照批准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违章移位实施建房,某镇人民政府为此于2008年6月17日对蔡某作出了限期补办建房许可证四址变更手续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2月5日,原告蔡某向被告某规土局分别提出申请,要求拆除邻居蔡某的违章建设房屋,并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公开蔡某建房许可证四址变更的补办手续。同年12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某镇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6月17日对蔡某的违章建设行为作出了某三府处(2008)5号《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蔡某户正在补办其规划工程许可证的四址变更手续。如你要了解具体进展情况,请向某镇人民政府咨询。”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月20日该局以原告申请属两个不同法律范畴、被告答复行为不规范为由撤销了被告的上述答复,同时要求被告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被告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09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日又以被告信访办公室名义答复原告,告知其要求拆除蔡某的违章建设房屋的申请应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而且所在地某镇人民政府已就蔡某的违章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以被告至今未就原告要求拆除蔡某的违章建设房屋的申请履行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为由,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案外人蔡某的房屋属农村个人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由此可见,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被告某规土局的职责范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忠平
副 庭 长 施 燕
人民陪审员 龚学德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