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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松行初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沙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执法大队,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骆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沙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执法大队,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骆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某执法大队”)公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强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某执法大队的法定代表人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在对原告涉嫌非法营运的检查过程中,认定当时原告沙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1B667长安小客车,载客两人,由松江陈坊桥开往松江艾美大酒店,谈妥车费10元,该车无营运证,遂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作出对涉嫌非法营运的车辆先予以暂扣,并出具编号为X的《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及《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6时许,原告出于做好事,同意两女免费搭乘,并没有非法营运。被告既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也没有给原告申辩权和陈述权,原告都没有看清楚是什么文件,就被迫签了字。被告的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暂扣原告苏M1B667长安小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暂扣车辆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
  2、《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3、上海市松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沪松编[2006]2号《关于同意调整区城市交通管理机构设置的批复》。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和程序合法的证据:
  1、2009年3月19日卫某的《询问笔录》、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
  2、2009年3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及《处理告知书》,证明原告无营运证件;
  3、2009年3月19日编号为X的《暂扣、扣押物品凭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和乘客谈过车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签字并非出于自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非法营运,不应该扣原告的车。
  (三)被告提供《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作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15日原告所在单位上海某五金冲压件厂出具的证明;
  2、2009年6月13日姚某某出具的《证明》;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没有非法营运的目的。
  3、2008年12月19日原告的门诊记录卡,证明原告要三个月后去医院复查,故原告被查处当天的目的是去医院复查;
  4、2009年4月17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5、2009年5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沪松交复决字[2009]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因被告的错误决定申请复议,后某区某局作出维持被告行为的复议决定,故原告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事非法营运和原告的职业无关,并不是无业才可以从事非法营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门诊记录最早是2008年12月19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而且原告早晨6点钟去医院复查,不合常理。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及门诊记录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沙某某为牌号苏M1B667长安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2009年3月19日6时许,原告沙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1B667长安小客车,载客两人,由某区某镇陈坊桥桃园路开往佘山地铁站,车费10元。在营运过程中被被告查获,被告查明该车无营运证,涉嫌非法营运,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等,原告亦予以签字确认,被告遂作出暂扣车辆的决定,并出具了《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及《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同年5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作出沪松交复决字[2009]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的行政强制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本案中,原告沙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1B667长安小客车进行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现场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证。原告称其受被告胁迫,在没有看清楚的情况下就签字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称其让两名女乘客搭乘系出于做好事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证据确凿。原告称被告在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前提下,既没有给原告申辩权和陈述权,也没有听取原告意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查处原告非法营运时身着工作制服,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人员身份应是明知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处理告知书载明,“请携带本告知书于七个工作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松江东果子弄18号接收处理”,由此可见,原告亦未丧失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非法营运的行为尚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尚未受到处罚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对原告车辆不解除扣押,并无不当。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执法大队暂扣原告沙某某苏M1B667长安小客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张惠萍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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