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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140号 原告江旭。 委托代理人朱大网,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1801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良,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潇歌,律师。 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140号

原告江旭。

委托代理人朱大网,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1801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良,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潇歌,律师。

原告江旭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要求撤销建设垃圾站行为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旭诉称:被告高行镇政府自2009年2月起在位于新行路(俱进路)路口高行镇A4-2B地块建设垃圾站,该垃圾站毗邻原告居住的房屋(俱进路285弄幸福小镇),必然对原告房屋的居住使用造成直接的影响,影响原告的生活环境权益。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其建设垃圾站的行为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在高行镇A4-2B地块建设垃圾站的行为。

被告高行镇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告并未运用行政职权或者职责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影响的行为,被告只是系争垃圾压缩站的建造者,此乃公益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被告对建造高行镇A4-2B地块垃圾压缩站是按规定履行了审批程序的,原告对行政许可有异议,应该以行政许可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行为只能由行政管理相对方实施。本案中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虽为行政机关,但并未对高行镇A4-2B地块垃圾收集站的建设行使过行政职权也未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仅是该垃圾站的具体建设单位,故原告以高行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撤销被告在高行镇A4-2B地块建设垃圾站之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江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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