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徐益洲。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轶菡,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451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徐益洲。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轶菡,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451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律师。

原告徐益洲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洲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润、杨轶菡,被告浦东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益洲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底发现其相邻房屋浦东新区XX道415弄1号N15号的业主开始违法搭建建筑物,在多次交涉并向物业公司反映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1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举报该违法行为,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09年3月17日给予原告答复称其执法人员对该违法行为开出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但目前整改期限满,违法建筑未拆除。被告也没有采取任何包括强制停工、没收施工工具等行政手段,听凭违法建筑从主体建筑的施工进入外部装潢,进而进行内部装修。原告认为,被告的怠于行使职能的不作为,把一个曾经尚处于建造中的违法搭建的现实问题,转变成了一个即成事实的违法搭建的历史问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对XX道415弄1号N15号的违法搭建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

原告徐益洲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举报函,证明原告举报浦东新区XX道415弄1号N15号的违法搭建事宜,请求被告能够履行行政职能。2、受理告知单、延期告知单,证明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举报。3、原告的催促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能够依法履职。4、信访件回复,证明被告回函原告称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5、照片三张,证明自原告向被告举报系争房屋的违法搭建以来,被告未履行职责,违法搭建行为并未停止,并一直处于进行状态,已经从土建施工进入到外墙施工阶段。

被告浦东行政执法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早在2008年9月29日被告下属的张江功能区域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接到群众的举报后于当日对XX道415弄1号XX园区内N15号进行现场检查,当时该房屋土建工程已经结束,正在进行装修,经现场检查,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180平方米。同日,被告依法立案,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XX道415弄1号XX园区内N15号业主程连英发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给予程连英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的时间,在程连英放弃了申辩后,于2008年12月30日向程连英发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故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浦东行政执法局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2008年9月2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2008年9月29日依法履行职务对XX道415弄1号XX园区内N15号违法搭建进行现场检查。2、2008年9月29日作出的(浦430)城管立字(2008)第0163号《立案审批表》,证明该日依法立案。3、对XX园区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平面图三张,证明汤臣高尔夫园区N15号业主程连英擅自搭建违法建筑。4、2008年11月5日与程连英所作的陈述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3。5、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张江房产办事处(筹)于2008年11月19日发给被告的《关于XX道415弄N15号违法搭建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证据3。6、《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调查终结。7、《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对程连英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并告知程连英申辩的权利。8、(浦-430)城管限拆字(2008)第016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程连英于2009年1月6日17时前自行拆除,该决定已送达程连英。9、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九)项第1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被告对违法建筑调查不清,认定事实不符,忽略了违法建筑已经从三层搭建为四层的事实,且被告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对于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没有采取立即停止施工等强制措施。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应适用《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则认为其对原告的来信按照信访程序处理,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认为不适用本案,违法建筑土建工程已经完工,不属正在施工,故其适用《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9月29日被告接到群众的举报后,于当日对XX道415弄1号N15号进行现场检查,并予以立案。经调查,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XX道415弄1号N15号业主程连英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2008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以书面形式举报该违法行为。2008年12月30日被告对程连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同日被告对原告的来信以信访的形式予以受理。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延期告知书》,并于2009年3月16日通过信访件回复的形式告知原告:被告已对违法搭建行为进行查处,已对程连英作出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程连英对违法建筑进行整改,目前,整改期限已满期,其正在整理相关材料,准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认为,直至2009年5月,违法建筑仍未拆除,故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对XX道415弄1号N15号的违法搭建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6]18号《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具有行使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投诉举报之前,已经对XX道415弄1号N15号业主程连英所实施的违法搭建行为予以了立案查处。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信后,又以信访件回复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处理结果。鉴于被告已经对违法建筑的搭建人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故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行使职能的不作为及要求确认被告未对XX道415弄1号N15号的违法搭建行为予以处罚的不作为违法之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益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益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