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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花树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法,所长。 委托代理人蔡炜。 第三人李斌。 原告花树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花树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法,所长。

委托代理人蔡炜。

第三人李斌。

原告花树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南码头路派出所)行政处罚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树海,被告南码头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码头路派出所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斌于2008年1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536号6楼上海港机厂办公室(以下简称港机厂)内,从事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李斌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花树海诉称:与李斌并不相识,五年来李斌殴打了原告两次。2008年1月11日原告经领导同意翻阅图纸,李斌不让原告翻阅,并殴打了原告,虽第二天李斌对原告赔礼道歉且赔偿了原告的医药费,但其道歉缺乏诚意。原告认为,被告对李斌的处罚过轻,应对李斌处以拘留十日以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案一年多来的奔波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员工违章违纪惩戒通知书,证明李斌第一次打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单位领导第二天就让原告出差否则就给原告警告处分。

被告南码头路派出所辩称: 第三人李斌殴打原告应当受到处罚,但考虑到李斌与原告是因日常工作发生争执后情绪激动而殴打了原告,主观恶性较小,事后处理中,原告也接受了李斌的赔偿和赔礼道歉,故对李斌从轻处罚,要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询问原告的笔录三份,证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陈述李斌殴打了原告,要求对李斌作出处罚,事后又陈述要等单位处理此事,不要求被告对李斌作出处罚,2009年1月8日,原告又称,虽已接受了李斌的赔偿和赔礼道歉,但觉得第三人赔礼道歉的态度不诚恳,要求被告对李斌进行刑事处罚;

2、询问李斌、郁金根(原港机厂保安部经理)的笔录及港机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斌陈述先由原告打他,港机厂已就李斌殴打原告之事进行调解,花树海已接受了李斌的赔礼道歉和赔偿;

3、浦南医院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进行验伤,结论为头面颈部软组织伤,脑震荡;

4、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接到报案后受理此案;2009年1月9日曾对李斌作出过免予处罚决定,原告提起了(2009)浦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撤销了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2009年1月9日13时被告传唤了第三人李斌到被告处接受询问查证;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09年5月10日依法告知李斌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李斌无异议,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对李斌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将处罚决定书分别直接送达李斌及邮寄送达原告;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二款,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打过李斌,单位调解时原告不在场。被告应当适用对李斌从重处罚的法律条文。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采纳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1月11日,在港机厂工作的原告花树海因翻阅图纸之事与同事第三人李斌发生纠纷。后李斌到厂部六楼找到原告,将其殴打致头面颈部软组织伤,脑震荡。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处理此事,被告立案受理。后又告知被告先由港机厂处理,不要求被告进行处理。经港机厂调解,第三人赔偿了原告的医药费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009年1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的赔礼道歉的态度不诚恳为由,要求被告对李斌进行刑事处罚。次日被告传唤了第三人李斌到被告处接受询问查证。1月11日被告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罚款五百元的事实、理由、依据,第三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当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同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诉。

另查:原告花树海曾提起(2009)浦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撤销了对第三人作出的免予处罚决定,原告遂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告浦东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的法定职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斌殴打原告事实清楚,由于在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调解下,第三人赔偿了原告全部的医药费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基于上述事实,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立案后,应原告的要求暂停对该案的处理,在原告再次要求处理该案时,被告及时传唤了第三人及询问了相关证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行使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予维持。原告花树海要求对第三人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于2009年5月10日对第三人李斌作出的第202098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花树海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赔偿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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