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XX,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程XX等六人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均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报告后,对文件齐全、有效的,核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从上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整个过程,就是收集相关文件资料,审查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如文件齐全、有效即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用以证明该建设工程已经过了竣工验收,取得了相关验收文件,并不对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实质审查。因此,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行为是一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原审法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程XX、彭XX、林XX、陈XX、刁XX、白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负责重庆市江津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修建的安置房质量严重不合格,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并违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重庆市建委制定)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必须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进行监督和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令第78号均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部令第78号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建委制定)规定,备案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报告后,对文件齐全、有效的,核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从上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和行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审查的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就是备案机关审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是否齐全、有效的程序,该程序并不是对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是否能够交付使用进行审查的程序。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对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起诉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文 林 华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