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虹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汤××,女,1939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男,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汤××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通过动迁取得上海市丰镇路×弄×号×室房屋的租赁权。2004年,原告到被告处申办该房屋产权证,被告知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早已颁发给他人。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沪房地虹字(2004)第027656号房地产权证。 经查,2003年6月本市丰镇路×弄×号×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许某,2003年7月许某将上述房屋产权转让给汪某,2004年9月,汪某将上述房屋产权再度转让。2004年12月19日被告颁发沪房地虹字(2004)第027656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高××,李×。 又查,丰镇路×弄×号×室原系案外人王×潮动迁安置所得,原房屋承租人为王×潮,王的户籍现在上述房屋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审 判 员 王梅明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坚 |